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郭錦楓
訴訟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陳能謀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陳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能謀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遷移,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陳能謀應將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地上物騰空並交付原告。
被告陳能謀應將附表一編號4、5、7、8及9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能謀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能謀如以新臺幣1萬4,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能謀如以新臺幣49萬3,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能謀如以新臺幣219萬9,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二「原訴之聲明」 欄所示,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均係因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向被告陳能謀、訴外人陳 能聰及邱美惠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稱390地號土地及394地號土地);向邱美惠購買坐 落同段393及39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93地號土地及395地 號土地),所衍生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對被告所為追加之請
求,均係為排除被告就前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 之占有,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 為訴之追加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核 定為270萬6,225元,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及2項之範圍,而被告不抗辯而為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本件訴訟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向陳能聰、邱美惠及被告陳能謀購買 390、394地號土地及被告陳能謀所有坐落於394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 );向邱美惠購買393、39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是 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7至9所示地上物均為買賣標的之一部 ,而原告已取得前揭4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如附表一編號1及 2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分別完成所有權及房 屋稅籍登記。
㈡先位主張:
⒈393及395地號土地原為邱美惠單獨所有,則如無反證, 如附表一編號4及7至9所示地上物應推定為邱美惠所有 ;394地號土地原為陳能聰、邱美惠及被告陳能謀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物,亦應推定為陳能聰、邱 美惠及被告陳能謀所共有。而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交 付予原告,仍為被告陳能謀所占有,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能謀將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 地上物交付予原告。
⒉附表一編號4及7至9所示地上物,經邱美惠出售予原告並 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予原告,惟遭被告所占有,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4及7至9所示地 上物返還原告。
⒊另因被告陳錕銘以其為被告陳能謀之家屬身分,占有附 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地上物,為被告陳能謀之占有輔 助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一編
號1至3及5所示地上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⒋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物係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陳能 謀始將該地上物設置於394地號土地上,未經原告同意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能謀 將該地上物遷移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㈢備位主張: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被告陳能謀既為出賣人之 一,出賣人應將地上物交付原告,如法院認為被告陳能 謀尚未交付前揭買賣標的物,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能謀將前揭地上物騰空 並交付予原告。
⒉如法院認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含附表一編號4、5及7至 9所示地上物,且該地上物均為被告陳能謀所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能謀拆除該地上物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⒊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物,被告均主張為被告陳能謀所 有,惟屬無權占有39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陳能謀遷移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㈣綜上,原告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能謀部分:
⒈被告陳能謀未將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有關被告陳能謀之簽名,非被告陳能謀所 親簽,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告陳能謀不生效力。復被 告陳能謀早經醫師診斷為右耳失聰全聾,左耳中重度聽障 ,自107年開始,聽力惡化情形日益嚴重,根本無法接收 並瞭解他人話語,自無與原告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可能。 ⒉縱認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則依該契約第6條約 定,原告應於109年8月10日將尾款付清,而依契約第2條 記載,本件買賣價金為1,021萬6,000元,原告僅提出曾匯 款129萬9,970元之銀行匯款單據,原告既未將買賣價款付 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被告陳能謀自始至終均無買賣之意思,自無交付買賣標的 物予原告之問題,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陳能謀返還或交付買 賣標的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錕銘部分:
⒈陳能聰於61年間即搬到臺北居住,而訴外人陳能富一家人 亦於72年間搬到臺北居住。而被告陳能謀於60年間,即與 訴外人陳進賢及陳蒲玉花(即被告陳能謀之父母)談及欲
於39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當時2位長輩均同意,因此蓋 了房屋。
⒉於93年3月間,陳能聰、陳能富及被告陳能謀繼承陳蒲玉花 之遺產,應繼分為各3分之1。陳能聰於109年過年期間至 埔里旅遊,曾向被告陳能謀提及欲出售忠良段之土地及房 屋,並詢問被告陳能謀是否一同出售,當時被告陳能謀曾 表示待隔年6月後再談。
⒊邱美惠於100年間繼承陳能富之遺產,取得忠良段之土地權 利後,於109年間透過第三人與原告接洽出售土地事宜。 邱美惠與原告互不認識,雙方亦未在場簽名或蓋章,原告 知悉訴外人陳錕錦及陳麗琴與被告陳能謀為父子關係,因 被告陳能謀不願出售土地,原告教唆陳錕錦及陳麗琴返回 埔里拿被告陳能謀之證件及印章,以不實文件由陳錕錦及 陳麗琴冒父簽名及蓋章,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 造假而偽造文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陳能謀從頭至尾未提及出售土地事宜,對於本件買賣 過程完全不知情。
⒋被告陳能謀於86年9月間即將其所有忠良段土地之應有部分 贈與被告陳錕銘,故390及394地號土地有一部分之權利早 屬被告陳錕銘所有,被告陳錕銘絕對不會與原告達成此次 買賣的交易。
⒌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上物,是當時40至60年代間,被告陳能 謀全家所居住之木造房屋,後來拆毀房屋所留下來,都是 於394地號土地範圍內,為被告陳能謀之合法產權。 ⒍邱美惠非陳家親屬,應無忠良段土地之權利,被告陳錕銘 對於邱美惠擁有土地所有權是有爭執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與被告陳能謀有無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3 4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向陳能聰、邱美惠及被告陳能謀於108年10月10 日購買390及394地號土地所有權、坐落於前揭2筆土地上 之地上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價金約定為1,021
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5頁為證),且原告已於109年10月20日因登 記而取得390、3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辦理南投縣○○鎮 ○○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見本院卷一 第27至35頁),足認原告確實有與陳能聰、邱美惠及被告 陳能謀就成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陳能謀無與原告達成買賣之意思,且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非被告陳能謀所為等語,惟 本院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陳麗君及謝孟 達,而證人陳麗君係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立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其證稱:簽約當時雙方當事人都有 到場,當事人各自都有一名親友陪同,被告陳能謀係由一 位住在台中太原路、從事消防業的兒子陪同,陳能聰由其 女兒陪同,邱美惠由一名男性友人陪同,於簽約時,證人 有要求當事人提出身分證以核對是否與身分證上面之照片 相符,被告陳能謀於簽約前,說出於土地上尚有房子,要 求邱美惠要補貼錢等內容,且曾表示擔心簽約會使大兒子 有意見或生氣,後經邱美惠與被告陳能謀於現場花了一段 時間協商後,邱美惠同意補貼陳能聰及陳能謀,所以不動 產契約書上才會有證人手寫「邱美惠補貼陳能聰陳能謀各 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總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正」之記載,並 由邱美惠於該記載下方簽名,另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被告陳 能謀本人所簽,印章則由證人所代為蓋印,蓋章前,證人 有與被告陳能謀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等語; 另證人謝孟達為原告、陳能聰、邱美惠及被告陳能謀至陽 信銀行開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之承辦人,其證稱: 買賣當事人至陽信銀行開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時, 當事人本人一定要親自到現場,於109年3月30日當天,陳 能聰是由其女兒陪同、被告陳能謀由其子陪同,且確定非 被告陳錕銘陪同被告陳能謀,邱美惠則由一名男性友人陪 同,另地政士陳麗君亦在現場,證人有要求契約當事人提 出雙證件及留存在銀行之印鑑章,當時證人同時向契約當 事人全體說明開戶目的及履約事項,說明過程中,未有人 提出問題,且陪同者會幫忙與契約當事人確認,證人確定 被告陳能謀是在理解情況下簽名,且簽名前未有任何猶豫 現象,印章則是由被告陳能謀交給證人,由證人當場在被 告陳能謀面前蓋章並給被告陳能謀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0 4至206頁)等語。本院審酌2位證人均與原告或被告陳能 謀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 虛偽陳述,且證人陳麗君可清楚描述被告陳能謀曾於簽約
前另與邱美惠協商並要求額外補償,顯見證人陳麗君係本 於親自所見所聞而為證述,應堪採信。是依前揭2位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陳能謀係全程參與本件買賣過程,且簽 名均為其本人所為。另390及394地號土地於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陳能謀亦提出印鑑 證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7及439頁) ,經函詢南投○○○○○○○○○後,可知前揭印鑑證明係被告陳 能謀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見本院卷二第57及59頁) ,雖被告陳能謀辯稱未同意將前揭印鑑證明用於本件買賣 (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語,惟本院認為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及印鑑證明,於一般日常生活上,係用以證明並確認 身分使用,於重大交易項目時,常須藉由提出雙證件影本 及印鑑證明,以確保本人真有為該重大交易之意思,倘被 告陳能謀無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豈會特地於本件買賣發生 階段之相近時點,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準此, 本院認為被告陳能謀於本件買賣發生階段之相近時點,特 地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在在證明被告陳能謀就 是為了辦理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使用,被告辯稱被告陳能 謀無為本件買賣之意思,難予採信。
⒋被告陳錕銘復辯稱被告陳能謀已於86年9月間將本件土地之 權利贈與被告陳錕銘等語,並提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 分處農地贈與另有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 第97至103頁)為證,惟依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 載,被告陳能謀於86年9月1日,將坐落重測前為南投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贈與被告陳錕銘,經 本院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後,前揭土地於重測後編 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麗真(見 本院卷二第133及139頁),而被告陳錕銘於87年7月7日因 登記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則為重測前之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重測後編為南投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及137頁),足認被告陳 錕銘顯然混淆不同標的,其前揭所辯,為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陳能聰、邱美惠及被告陳能謀確實就390、39 4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成立買賣契約。
㈡有關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部分:
⑴此部分之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告陳能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 物雖坐落於395地號土地上,不在原告與陳能聰、邱美 惠及被告陳能謀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地上物 範圍內,惟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物,與附表 一編號1及3所示地上物為一棟完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非各自獨立,本於建物一體性,並認為是單一得交易 之客體,且原告既向陳能聰、邱美惠及被告陳能謀購買 390、394地號土地與其上地上物,並於同一時間向邱美 惠購買393、395地號土地與其上地上物,足認買賣雙方 之真意,係以390、393、394及3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 坐落前揭4筆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為買賣標的,此亦可 觀諸證人陳麗君於111年4月7日證稱:雙方當時都知道 有一棟房子存在,但不知道是誰所有,為了避免最後衍 生其他麻煩,所以才會在2份買賣契約書最後1頁提到「 買賣案件相輔相成併案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等語,即可知悉,是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物係坐落 於395地號土地上,自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物解釋 在原告與陳能聰、邱美惠及被告陳能謀所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地上物範圍內,方符合契約當事人之 締約真意。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能謀已交付此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 否認。而本院認為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0年9 月16日投稅埔字第1101053486號函所檢附之契稅查定表 (見本院卷一第399及401頁)所示,於109年10月14日 所申報之內容觀之,被告陳能謀僅將前揭未辦保存登記 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 觀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自被告陳能謀取得前揭建物之 占有,亦無從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能謀已交付前揭建物之占有,為無理由 。因被告陳能謀原為前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既尚未交付占有予原告而使原告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陳能謀仍得本於其原所有權人身分,占有 前揭建物,且被告陳錕銘為被告陳能謀之家屬,亦得占 有前揭建物,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建物。
⒊附表一編號4、5及7至9所示地上物部分: 此部分之地上物,被告陳能謀自承為其所建並所有(見本 院卷一第403頁),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觀之,原告自始 至終均未自被告陳能謀取得前揭建物之占有,故原告主張
被告陳能謀已交付前揭建物之占有,為無理由。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之情形相同,被告既仍為有權占有, 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一編號4、5及7至9所示地上物。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物部分:
此部分之地上物為水塔,亦為被告陳能謀自承為其所建並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原告否認水塔為本件買 賣時即已存在之地上物,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 認定確於本件買賣時即已存在,則被告陳能謀無權占有附 表一編號6所示範圍之土地並設置水塔,原告自得本於其 為所有權人身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能謀將水塔遷移,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將水塔所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
⒌基上,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僅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及7至9所示地上物,尚有備位請求,爰就原告備 位之訴部分,另為審酌。
㈢有關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部分:
因本院認定被告陳能謀尚未就此部分之地上物交付予原告 ,業如前述,被告陳能謀未交付此部分之地上物予原告,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能謀有交付之義務,原 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能謀交付 此部分之地上物,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4、5及7至9所示地上物部分: ⑴因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地上物係分別坐落於393及395地 號土地,且被告陳能謀自承為其所建並所有,而因原告 已取得390、393、394及3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加上被 告陳能謀並無393及39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能謀此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地上物,分別坐落於394及395地號 土地上,縱其屬被告陳能謀所建並所有,亦因被告陳能 謀就此部分之地上物,自始即無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權 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 能謀此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將所 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⒊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物部分,因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則因此地上物業經本院於原告先位請求 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故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不 另審酌。
⒋另被告陳能謀辯稱因原告未付清尾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部分,經本院向陽信銀行調取原告、陳能聰、邱美惠及 被告陳能謀於陽信銀行開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之帳 卡檔明細,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匯款70萬元、於109年6月 30日匯款140萬元、於109年10月6日匯款151萬6,000元及 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660萬元至前揭專戶,總計為1,021 元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及145頁),足認原告已確 實如數匯入買賣價金,只因被告陳能謀尚未履約,而由信 託專戶保管中,是不能認為原告未繳納尾款,被告陳能謀 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請求,僅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備 位請求,除附表二「備位聲明」欄第3項所示之請求,與主 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相同,而不另為審酌外,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陳能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陳能謀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陳能 謀之聲請,宣告被告陳能謀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6至8項後段 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 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原告聲明通知證人陳能聰(見本院卷二第153及1 55頁)、被告陳能謀聲明通知證人陳麗琴及陳錕錦(見本院 卷二第157及159頁)到場作證,以證明被告陳能謀有無為本 件買賣之意思部分,因本院認為藉由證人陳麗君、謝孟達之 證述及被告陳能謀親自向南投○○○○○○○○○申請印鑑證明等證 據,已得認定被告陳能謀確有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認無再通 知證人陳能聰、陳麗琴及陳錕錦到場調查之必要。陸、最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 係附表二「先位聲明」欄前2項所示之請求,原告就附表二 「備位聲明」欄前2項之請求,為全部勝訴,故全部之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陳能謀負擔。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編號 附圖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坐落土地 占有面積 (㎡)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A 南投市 埔里鎮 忠良段 394 57.2 建物 2 B 395 16.89 3 c 394 5.07 廁所 4 d 395 64.09 鐵製建物 5 e 394 32.11 6 f 394 0.79 水塔 7 g 395 7.72 涼亭 8 h 393 3.49 9 i 15.44 備註: ⑴附圖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埔土測字第14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⑵編號1至3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地上物騰空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5、7、8及9所示地上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能謀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物遷移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陳能謀應將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地上物騰空並交付原告。 二、被告陳能謀應將附表一編號4、5、7、8及9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能謀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物遷移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