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68號
PKEV,111,港簡,68,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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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丁俊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玉里(已歿)
丁彥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參本
被 告 丁原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定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毓全

被 告 丁建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松
被 告 林毓麟
林美華
林春美
林春粟
林銀
林國雄


林偉嘉
蔡文能
蔡宜霖
蔡欣蓉
蔡宜頴
林玉蘭
秀雲
許土水
許蔭
王晋呈
王聰懷
許土樹
王美敏
許金河
許素珍
凌林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對於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所謂失 蹤係指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可參)。又分割共有物訴訟, 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 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查:共有人丁玉里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38年9月1日死亡,有丁玉里之戶籍資料手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又丁玉 里死亡時,因與配偶離異、無子嗣,其父丁反及其母黃氏密 亦分別於1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年)10月11日、民國前4年 (即日治時期明治41年)12月2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兄弟 姊妹繼承。復查丁玉里之長兄丁玉慶於4年(即日治時期大 正4年)7月22日死亡,其二兄丁添財查無戶政設籍資料,其 妹林許椪粿則於丁玉里死亡後之66年3月27日死亡,有丁反黃氏密、丁玉慶、林許椪粿之戶籍資料手抄本、雲林縣麥 寮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雲麥戶字第1110000116號函、丁 玉里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 321頁、第393頁)。本院前因丁添財現生存狀況、丁添財是 否為丁玉里之繼承人,及本件當事人適格不明,而於111年3 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丁添財現仍生存之證明,並陳報其應 受送達處所,如認丁添財已死亡,則應補正其死亡日期、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應更正本件訴訟正確之 當事人,前開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



及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 9頁)。原告雖於111年3月22日具狀陳報查無丁添財戶籍資 料,不知其是否已死亡,致丁玉里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已向 本院聲請選任丁玉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然原告迄仍未能補 正丁玉里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身分;又如丁添財雖現仍生 存之機率不高,但原告既未能提出丁添財死亡日期,依卷內 資料及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載,亦未見丁添財 已死亡之任何戶籍資料或有經死亡宣告之情形,自應推定其 尚仍生存,而應將丁添財列為本件當事人,或應以其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未依本院前 開裁定補正,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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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