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66號
PKEV,111,港簡,6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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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66號
原 告 許凱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劉源興


劉源隆
劉曜維
劉朝慶
劉鴻儀
劉明治
蔡清水
蔡秀琴
蔡良

張世明律師即劉明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訴外人蔡采玉( 已歿)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蔡采玉塗銷系爭抵押權。嗣經原告分 別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13日具狀更正並追加本件 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劉源興劉源隆劉曜維劉朝慶劉鴻儀劉明治蔡清水蔡秀琴蔡良(以下合稱被告劉源興等9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熟前於56年間為擔保其債務,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采玉,用以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4,200元之債權,且該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6年8月20 日,自該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 完成;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既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蔡采 玉於77年10月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劉源興等9人及 劉明發繼承,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迄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且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張世明律師即劉明發之遺產管理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罹 於時效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被告劉源興等9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5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125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又 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 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如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 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為求訴 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 訴訟,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蔡采玉及訴外人蔡守智、蔡劉 惠瓔、劉明發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庭查詢拋棄繼承函、嘉義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民事捨棄抗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163頁至 第167頁)。被告張世明律師即劉明發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 抵押權罹於時效部分,僅到庭陳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被告劉 源興等9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既為56年2 月21日至56年8月20日,則算至71年8月20日該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 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76年8月2 0日歸於消滅,已不得行使。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仍 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且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權利人 抵押權設定明細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459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熟 蔡采玉 (歿) 字號:北地登字第003624號 登記日期:民國56年3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00元 存續期間:民國56年2月21日至民國56年8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56年8月20日 蔡采玉於民國77年10月1日死亡,被告劉源興劉源隆劉曜維劉朝慶劉鴻儀劉明治蔡清水蔡秀琴蔡良劉明發(遺產管理人為張世明律師)為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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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