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進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翠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雖設籍於雲林縣北港鎮,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依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 狀當事人住所欄所示,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其實際應住於 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802號,亦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7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6 64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住所地應位 於宜蘭縣冬山鄉。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兩造係就坐落 宜蘭縣五結鄉之建物租金發生爭執,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