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青燕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雖以「000-00000000」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00 0-00000000」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 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20日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 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