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85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重仁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德昇
被 告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中僅臚列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結果、其他案件筆 錄內容、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函文、其他 案件裁定內容、訴外人「吃案」1萬元、原告財力狀況等事 項,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何種損害,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為此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 年6月1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告迄未 能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