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92號
原 告 李順發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國
被 告 蔡迪男
蔡迪弘
蔡迪如
蔡信華
蔡廸平
蔡素禎
蔡廸和
蔡欲伯
蔡京達
蔡介元
蔡沛頴
李順吉
李宏源
蔡桃子蔡桃子即豊田桃子(已歿)
蔡惠滿
蔡靜江
蔡張美星
蔡雪琪
蔡雪琳
蔡宇恩
蔡文助
蔡文玲
蔡文麗
蔡文月
蔡秀悅
蔡正謨
蔡正崇
陳正貴
陳正博
陳正忠
陳惠娥
陳惠芬
蘇雪(即蔡迪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舜臣(即蔡迪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舜州(即蔡迪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戀
陳亮岑(即蔡迪祥之承受訴訟人)
蔡睿容(即蔡迪祥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容(即蔡迪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承受 訴訟規定之適用,且無從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 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0年3月3日具 狀追加被告蔡桃子即豊田桃子等人為本件當事人(見卷一第 123頁至第131頁)。然查:被告蔡桃子即豊田桃子已於原告 陳報具狀追加前之95年12月22日死亡,有原告提出被告蔡桃 子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 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08頁),本院前因被告蔡桃子即豊田 桃子之繼承狀況或應適用之準據法不明,或有欠缺當事人能 力、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於111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4 日內補正被告蔡桃子即豊田桃子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 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原告並應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19日合法送達予 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按(見卷二第348頁 至第350頁、第388頁)。原告雖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表示已 依法聲請選任被告蔡桃子即豊田桃子之遺產管理人,需時約 3至6個月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桃子即豊田桃子死亡 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本屬無法 補正之事項,且原告經本院裁定補正,迄仍未能補正被告蔡 桃子即豊田桃子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並更正本件訴訟正 確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三、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 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 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本應以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被告蔡桃 子即豊田桃子業於起訴前死亡,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 告復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駁回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