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0年度,92號
PKEV,110,港簡,92,2022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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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92號
原 告 李順發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健國
被 告 蔡迪男
蔡迪弘
蔡迪如
蔡信華
蔡廸平


蔡素禎

蔡廸和
蔡欲伯
蔡京達

蔡介元
蔡沛頴
李順吉
李宏源
桃子桃子豊田桃子(已歿)
蔡惠滿
蔡靜

蔡張美
蔡雪
蔡雪
蔡宇恩
蔡文助
文玲
蔡文麗
蔡文月
蔡秀悅

蔡正謨
蔡正崇
陳正貴

陳正博

陳正忠
陳惠娥
惠芬
蘇雪(即蔡迪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舜臣(即蔡迪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舜州(即蔡迪彥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戀
陳亮岑(即蔡迪祥之承受訴訟人)

蔡睿容(即蔡迪祥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容(即蔡迪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亮岑蔡睿容、蔡幸容為被告蔡迪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迪祥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亮岑蔡睿容、蔡幸容,有被告蔡迪祥及陳亮岑蔡睿 容、蔡幸容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 院依職權裁定由陳亮岑蔡睿容、蔡幸容為被告蔡迪祥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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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