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107號
PDEV,111,斗簡,107,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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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徐○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萱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徐○頡為兒童,依上開規定 ,應不公開被告徐○頡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年、鄭○蓁之身分 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幼兒園之帶班教師,明 知其當時所帶班上(大班)之未滿12歲兒童即原告有情緒不 穩及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5時許帶班 時,見原告午睡後未將棉被收好,並有哭鬧之情,為管教原 告,其預見以教學用紙捲往原告幼嫩臉頰彈打,可能造成原 告臉頰受傷,仍基於縱致原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持教學用之紙捲(長度約48.5公分)朝原告之右 側臉頰彈打1下,致原告受有臉部(右臉頰)鈍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7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730元。
三、被告則以:醫藥費伊僅願賠償950元,而精神慰撫金太高。 另事情的發生原告一定會有驚嚇,但這件事情伊很積極想跟 對方坐下來談,一直沒有機會,刑事法庭要求渠等開調解, 但伊沒有機會得到對方諒解,伊也受到很大精神壓力,伊在 刑事判決後,要求這麼大金額慰撫金,是要毀滅伊人生嗎?



本件是109年2月21日發生的事情,原告是109 年7 月底畢業 ,沒有轉班,還是由伊當帶班老師,所以從本件發生一直到 原告畢業,都是帶班,一樣教學。因為原告父親在新竹上班 ,有點偽單親的狀況,原告並不是懼怕被告,原告要畢業時 主動拉媽媽的手在跟伊拍照,這樣是懼怕伊嗎?刑事案件的 壓力已經夠大了,還要求伊慰撫金。伊原意不是要打原告, 是因為原告情緒失控,伊希望原告安靜下來,伊才會用這個 方式,希望原告安靜下來,因為原告動手拉伊,瞬間反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嗣檢察官及被告不 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111號刑事判決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事實,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應可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傷害成傷,核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因上開傷勢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 支出950元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此表 示願賠償該950元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並支出3,780元醫療費用,並提出 醫療收據為證,然審之原告於上開期間就診之科別為耳鼻喉



暨頭頸部及精神科,且所患為急性壓力反應、邊緣性智能、 語言發展遲緩、專注力不足過動症等,是原告罹患上開病症 是否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之傷害行為有關,已有 疑問。況原告罹患上開病症之原因多端,是否僅係被告行為 所致,亦非無疑。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就診之醫療 費用3,780元,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傷 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經查 原告僅為兒童;另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 財產,此有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㈢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9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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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