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曾耀德即曾國楹
章須美 原籍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耀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26元,及其中新臺幣174,122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耀德、章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6元,及其中新臺幣15,770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曾耀德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新臺幣1,932元,餘新臺幣168元由被告曾耀德、章須美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持用其信用卡正卡、附卡,未 依約償還正卡、附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耀德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