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周庭安
宋月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
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法定代理人欄所載鄒淑鄖,依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該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