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193號
NHEV,111,湖簡,119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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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華


被 告 安永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專門店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 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專門店契約書(第35條)影 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且被告提出聲明異議狀,並已為本院無管轄權之程 序抗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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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永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