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喬雅
代 理 人 羅婉婷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董嘉文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01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 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有本案訴 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復無其 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參照 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