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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1022號
NHEV,111,湖小,1022,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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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湖光儷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綺雯
被 告 江謝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 年8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卷第129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7至13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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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