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周聰來
周陳玉英
許文河
黃正標
王育鵬
陳阿香
黃甄瑜
黎昌宇
黃益民
聲 請 人 黃甄瑜
相 對 人 王千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通知相對人其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業於民國111年6月1日對相對人國外地址寄送存證信 函,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 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5年4月3日出境迄未入境,並未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又相對人於申請護照時有留存國外地 址,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湖司聲字第27號案卷查 核無誤,而聲請人已向前開國外地址寄送,仍經郵務機關以 遷移為由退件,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 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