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司聲字,111年度,54號
NHEV,111,湖司聲,54,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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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宏江
代 理 人 張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惠媚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黃惠媚行使優先承 買權,惟相對人戶籍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 對人於民國90年4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戶籍於89年6月20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 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32 Croft Rd, Lake Hopatcong, NJ 07849 U.S.A」。因聲請 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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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