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陳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金龍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4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40元,其中新臺幣2,5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高凡茜,後變更為高明郎,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5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後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73,000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報酬按原告經手成交完成之仲介案件 中被告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服務費用抽成計算,服務費在100 萬元以內,原告抽5成,超過100萬元,原告抽6成。然自108 年起,被告即經常拖欠應給付原告之報酬,至109年12月5日 止,共有如附表所示7筆成交案件,未付或僅給付部分報酬 ,總計尚欠273,00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被告答辯」所載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仲介業務人員,報酬按原告經手成 交完成之仲介案件中被告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服務費用抽成 計算,其於108年起至109年12月5日止,有如附表所示7筆 成交案件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7筆成交案件,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報 酬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兩造之爭點在謝憲昌是否已給付5萬元服 務費予被告。就此,謝憲昌到庭證稱本件約定服務費35萬 元,給付方式為其已給付頭期款予賣方建設公司,由被告 直接找建設公司自頭期款中領取服務費,不確定被告向建 設公司領取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既與謝憲 昌約定由被告向建設公司領取服務費,足見謝憲昌並未否 認有該筆服務費,亦同意支付,則衡情被告自無不向建設 公司領取之理。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5萬元服務費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即23,750元可採。 2.附表編號2部分:兩造之爭點在被告是否已向英騰公司收 取服務費297,7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已收取服務費297,700元,此一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如由原告舉證,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既為被告否認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前曾聲請傳喚英騰公 司之負責人莊麗鳳作證,莊麗鳳經本院通知到庭而未到, 嗣後原告已捨棄通知該證人。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此部分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可 採。
3.附表編號3部分:兩造爭點在被告是否於收取服務費後與 原告結算報酬並給付予原告。衡量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公 司,對於業務員從事業務之案件服務費收取、報酬之計算 及給付等,均屬於公司經常例行性事務,且公司有能力可 以為相關帳簿之記錄及支付明細之留存及保管,則被告主 張其就所收取之服務費,已給付報酬予仲介業務員,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抗辯為真,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45,671元,應有理 由。
4.附表編號4部分:兩造爭點為①被告是否於收取服務費後與
原告結算報酬並給付予原告,②原告是否業績超過400萬元 ,得以60%計算報酬。其中爭點①同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 可採。另爭點②,兩造均不爭執計算業務員的報酬計算比 例為服務費之50%,此應屬常態事實,而原告所主張其當 年度業績超過400萬元之事實,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此事,則不能認報酬 之計算比例為60%,應以50%計算。以此標準計算報酬,原 告之報酬應為23,750元(47,500×50%=23,750),扣除被 告已支付報酬2萬元,尚欠3,750元。
5.附表編號5部分: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已經與原告結算並 給付予原告。就此,如編號3之說明,被告並未能舉證其 抗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10 ,625元,為有理由。
6.附表編號6部分:就原告之主張,被告並不否認已向謝憲 昌收取服務費30萬元,但抗辯謝憲昌之車位出售價格為10 8萬元,原約定謝憲昌只取其中100萬元(餘8萬元為服務 費),但後來謝憲昌要求被告交付售價之全部即108萬元 ,始同意清償所欠服務費之30萬元。故應由原告承擔8萬 元服務費無法回收之損失等語。經查,證人謝憲昌到庭證 稱停車位之價格約定其實拿100萬元,被告以108萬元出售 ,最後其實拿107萬元(扣除代書費),其又拿了5萬元、 30萬元給被告,其付了4,000多萬元買建設公司的房子, 建設公司後來同意以4戶抵償其所繳價金,最後因一屋多 賣,也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謝憲昌就 停車位之委託出售價格確實為100萬元,該停車位的服務 費並未支付予被告。然由謝憲昌之證述,尚無從憑認謝憲 昌拒絕支付出售停車位之服務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亦即,被告抗辯無法收取謝憲昌之服務費,應由原告負 責乙節,尚不能證明。故被告以上開8萬元服務費之損失 ,抵銷原告之報酬,並非可採。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42,500元,為有理由。 7.附表編號7部分:兩造爭點為,本件的服務費是否為30萬 元。被告就其所抗辯賣方支付的款項應扣除相關費用後始 為服務費,並未提出應扣除相關費用之明細,並提出證據 佐證其實,則尚難逕認被告所辯可採。此部分應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71,250元,為有理由。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197,546元(23,750+45 ,671+3,750+10,625+42,500+71,250=197,546)。(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兩造間之承攬報酬有約定給付之期限,應 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 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546 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額 為3,540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其中2,5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案件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報酬金額(原起訴主張以60%,後更正以50%計算) 被告答辯 1 108年1月6日原告仲介買方謝憲昌購買金龍皇璽預售屋(下同)A7-7F、A6-9F房屋。 買方謝憲昌服務費35萬元,已支付30萬,餘5萬元被告收取後未結算及給付報酬23,750元予原告。 5萬元扣除5%稅後為47,500元,其中50%應分予業務員,原告為開發及銷售,即47,500× 50%=23,750元。 本件僅收30萬元服務費,被告並未另外向謝憲昌收5萬元。 2 108年3月1日原告仲介銷售建商英騰建設公司A1-9F、A1-10F、A6-5F、A7-7F、A7-9F、A7-10F等房屋。 成交金額4,477萬元,服務費447,700元,英騰公司已支付15萬元(此部分被告已結算報酬並給付原告),後被告取得服務費297,700元,未結算報酬並給付70,704元予原告。 297,700元扣5%稅後為282,815元,其中50%應分予業務員,原告為銷售,應分其中50%,即282,815× 50%× 50%=70,704元。 被告並未向英騰公司收取該部分服務費,被告係向英騰公司收取其他款項。 3 108年8月25日原告仲介銷售賣方即被告店長高明郎之姐A5-3F房屋。 賣方服務費192,300元,被告尚未結算及給付報酬45,671元予原告(買方服務費之報酬已結算)。 192,300元扣除5%稅後為182,685元,其中50%應分予業務員,原告為銷售,應分其中50%,即182,685× 50%× 50%=45,671元。 該部分服務費已收取,且業與原告結算並給付予原告。 4 109年9月30日原告仲介賣方謝憲昌銷售房屋。 原告將謝憲昌開立面額5萬元票據交付被告,被告兌現後並僅支付報酬2萬元予原告,尚欠8,500元。 5萬元扣除5%稅後為47,500元,原告當年度業績超過400萬元,應分比例為60%(原告為開發及銷售),故為47,500× 60%=28,500元。 本件業與原告結算並給付予原告,且原告以60%計算報酬,不合兩造約定之標準。 5 109年10月6日原告仲介銷售A2-6F房屋。 買方服務費15萬元,被告收取後結算原告報酬僅支付25,000元,尚欠10,625元。 15萬元扣除5%稅後為142,500元,其中50%應分予業務員,原告為銷售,應分其中50%,即142,500×50%× 50%=35,625元。 業與原告結算並給付予原告。 6 109年12月5日銷售編號7物件,同時仲介銷售謝憲昌之車位。 賣方謝憲昌於車位銷售後清償部分服務費30萬元,被告收取後僅支付原告10萬元,尚欠42,500元。 30萬元扣除5%稅後為285,000元,其中50%應分予業務員,原告為開發及銷售,應分285,000× 50%=142,500元。 謝憲昌之車位出售價格為108萬元,原約定謝憲昌只取其中100萬元(餘8萬元為服務費),但後來謝憲昌要求被告交付售價之全部,始同意清償所欠服務費之30萬元。故應由原告承擔8萬元服務費無法回收之損失。 7 109年12月5日原告仲介賣方石先生銷售A2-6F房屋。 賣方石先生服務費30萬元,被告尚未結算及給付報酬71,250元予原告。 30萬元扣除5%稅後為285,000元,其中50%應分予業務員,原告為銷售,應分其中50%,即285,000× 50%× 50%=71,250元。 因賣方要求出售價格要實拿若干,致部分費用係由服務費扣除,扣除後始為賣方之服務費,故服務費不及30萬元。(後更正補充如謝憲昌之停車位服務費8萬元由原告負責時,則不主張扣除相關費用,同意服務費為30萬元) 合計尚欠27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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