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廖莉華
被 告 莊淳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
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6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2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 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道行駛,見同車道 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行駛期間,已有往左側汽車道偏行之情形, 且當時天候雨、路面潮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見原 告在行駛期間驟然煞車時反應不及,肇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 系爭機車之後車尾,原告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右腳第2、3、4、5趾骨與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原 告於同日送醫治療後,因前述外傷造成心臟負荷增加及行動 不便,引發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呼吸衰竭、心衰竭、血胸 等情形。原告因此支出(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0, 194元;(二)看護費用127,600元;(三)機車修理費用6, 000元;(三)交通費用1萬元;(四)原告因受傷承受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僅請求 473,79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3,794元及自109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整 形外科、胸腔內科診斷證明書、明錦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53頁至291頁)。又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 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另經 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 130,194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明錦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病危通知單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 頁至71頁、第77頁、第81頁至83頁、第87頁至98頁、第10 1頁至121頁、第125頁至128頁、第131頁至163頁、第75頁 、第167頁至170頁)。查,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合計 125,862元,然其中有3筆收據重複提出,分別為109年5月 29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31頁)、109年9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19頁及第149頁)、109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 121頁及第161頁),支出費用分別為388元、380元、380 元,是扣除上開金額後為124,714元,於此範圍內,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能 舉證以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26日開立之斷證明書記 載(見本院卷第83頁),醫師囑言109年6月13日至同年7 月27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於同年7月27日出院
後宜門診持續追蹤,需專人照護。另原告自109年8月7日 至同年月21日再度住院,則原告住院期間確實有由專人協 助日常生活之必要。而原告上開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分別 為109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7日(以44日計)96,800元, 及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21日(以14日計)30,800元,共1 27,600元乙節,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172頁),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6,000元,並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 73頁)。查,系爭機車為108年8月出廠(見偵查卷第131頁 ),距案發時間109年5月22日,約10月,是該車更換零件 費用6,000元之折舊額為1,2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6,000÷(3+1)=1,500;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000-1,500) ×1/3×(10/12) =1,25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部分得請求之 必要費用為4,750元(計算式:6,000-1,250=4,750),此即 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4.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稱其因就診而 支出車資1萬元,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據提出證據佐證, 是此部分不能准許。
5.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 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 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被告為高職 肄業,現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及其未婚 、無子女,目前獨自住在工地,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兩造108年度所得、財產等情,經原告 陳述、被告在刑事庭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刑事10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201頁),及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 不便等情,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慰撫金6萬元,始屬適 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17,064元(醫療費用124,714 元、機車修理費用4,750元、看護費用127,600元、慰撫金 6萬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4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 24號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 告主張以車禍發生日即109年5月22日起算利息等語,然遲 延利息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始能起算,原告未提出於車禍當 日即已催告之證據,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7,064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 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 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 繳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 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