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許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張夏華
訴訟代理人 虞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72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已和解之追加被告彭琪鈞、彭琪霈負擔鑑定費用新
台幣10,000元、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均已列為其和解內容
)外,其餘鑑定人費用、證人費用由被告張夏華負擔,其餘裁判
費用由被告張夏華負擔30%,由原告負擔7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是如當事人欄所示住處(下稱原告房屋)的屋主。原告
房屋有漏水情形,經鑑定結果是由於樓上房屋陽台排水管內
部破裂、窗台進水、陽台防水層失效多種原因導致。此有鑑
定人譚墉技師經現場鑑定後(前往現場鑑定之時間為111年4
月22日、4月30日~5月1日)出具的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一
第329-344頁),並經譚墉本人親自到庭具結說明。依其說
明結果,雖然可以確認外牆也是漏水原因,但並無法排除樓
上房屋專有部分為共同造成原告住處房屋漏水的原因。
三、被告曾為原告樓上房屋(下稱5樓房屋)的屋主,在110年7
月20日才移轉產權給第三人江淑惠(其繼承人後來成為本件
追加被告,已經原告和解而脫離訴訟繫屬),這有5樓房屋
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175頁)。在此之前,譚
墉也曾於110年6月21日前往現場檢測,並經其確認原告房屋
有漏水情形,且研判5樓房屋有兩根排水管破裂是造成原告
房屋漏水原因。這不但有原告與譚墉當時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有現場檢測拍攝照片)可憑,也經過譚墉本人親自到
庭作證確認(本院卷一第280-285頁)。由此可見,5樓房屋
曾在被告仍為屋主時,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建築物導致他人損害之賠償責任),對於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5樓房屋在被告為屋主期間,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因此對原
告所生的財物損害,已經原告提出原證6的照片(本院卷一
第67-91頁)以及原證12的估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7頁)
加以證明,而房屋漏水會造成一定的財物損害,這也符合一
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依照上述估價明細表所載,其相關修
繕費用為143,220元,原告現僅請求31,720元(原告起訴狀
第10頁,本院卷一第27頁),應該予以全額照准。但相關檢
測費用4,500元的請求,並非漏水所造成的損害,則不能准
許。
五、原告另請求15萬元的居住人格權損害,參酌原告提出前述因
漏水導致財損的照片,可知其因漏水已造成居住空間的不適
,加上原告主張因此導致精神上的焦慮,也有於110年7月17
日就診的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證13,本院卷一第12
9頁),應認其居住人格權確實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應
該准許原告慰撫金的請求。惟原告先前就曾經另訴請求過此
項居住人格權損害,並經我院加以裁判確定,此有原告自己
提出的我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0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可憑(原證3,本院卷一第45-51頁)。因此,在前案判決既
判力效力時點(即前案言詞辯論日110年3月23日)之前的損
害,應該是本案所不能裁判(應由前案判決處理)。據此本
案所能斟酌原告居住人格權損害的期間僅有110年3月24日至
110年7月20日,大概只有四個月。經衡量以上所述各項情形
,本案的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判准金額為61,720元(計算式:31,720+3
0,000=61,720),超過部分的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