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安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2行所載之「109年」更正為「108年」。二、審酌被告為避免個人工作獎金遭公司扣除,竟冒用被害人名 義申請換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安 婷」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所在頁數 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 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安婷」之署押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1號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黃翊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翊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間某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 司)葫洲門市,為避免遭扣除獎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 以行使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在上址門市,未經安婷同 意,在服務異動申請書上偽簽「安婷」姓名,據以向遠傳電 信申請換卡,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足生損害於安婷及遠傳公司管理客戶之 正確性。
二、案經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遠傳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因此 吸收,而不另論罪。上開偽造之「安婷」署名1枚,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