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11年度,134號
NHEM,111,湖簡,134,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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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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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