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1年度,99號
CLEV,111,壢簡聲,9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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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6樓602-3室)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 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 職務及權限。因相對人有對劉新妹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必要 ,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3 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啓新社福會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同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管理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黃清結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 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乙情,業經本 院審閱相關裁定無訛,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 使代理權之情事。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在相對人之其他民事 案件中,多次獲選為特別代理人,則其就相對人會務運作及 各項法律事務應屬熟悉,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專業能力 進行本件訴訟,並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12頁),爰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壢 簡字第113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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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