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語柔
被 告 徐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二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第一筆借款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第二筆借 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 止,且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系爭借款係勞工紓困貸款,雙方 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其後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另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 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第一筆 借款自111年2月22日起,第二筆借款自111年2月24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合計144,043元,而被告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 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144,043元及應 計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