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錢宗源
被 告 劉邦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月至109年6月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4樓房屋(下稱305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1/4,每月租金3, 000元;於109年7月10日至110年6月向原告承租305號4樓房 屋應有部分1/3,每月租金6,000元;於108年8月15日至110 年6月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1/6 ,每月租金4,000元。上開租賃期間租金共計250,200元,被 告僅給付原告34,000元,並以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之尾款抵 銷3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86,2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0 元,及自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金核對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8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原告雖主張自110年6月6日起算遲 延利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租金給付之期 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1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是被告應自111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 件原告雖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兩造有就此為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按 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6,20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