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原 告 羅宿月
羅秋月
羅永晴
羅順蓮
曾羅嬌月
羅興煒
羅興雍
羅如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佳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回證之泰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 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 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 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 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 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共同被告安莉洪顏(A REE HOMYAEM)為泰國籍人士,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 告安莉洪顏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 泰文紀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 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泰文譯本,自未
有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