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嚴家緯
訴訟代理人 林沛婕
被 告 林華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30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陸續擴張、減縮聲明,其最後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第5、6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飼養犬隻(下稱系爭犬 隻)而未妥善以鍊繩牽引。於110年7月1日7時20分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系爭犬隻突於道路上衝出, 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手部、膝部及左側足 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43,275元、看護費56,0 00元、交通費4,63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35日之薪資損失34, 510元、系爭機車之折價損失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 上開金額扣除強制險3,385元後,尚有440,39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僅有擦傷,請求金額及慰撫金過高。原告於110年11、1 2月之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三、被告前於秀才路1030巷45號飼養系爭犬隻而未妥善以鍊繩牽 引。於110年7月1日7時2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秀 才路899號前,系爭犬隻突於道路上衝出,致原告閃避不及 而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18號卷宗(下 稱偵卷),核閱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0、19至21、29、31、33、47 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40,390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⒉查,系爭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而未妥善以鍊繩牽引。於110年 7月1日7時2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秀才路899號 前,系爭犬隻突於道路上衝出,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 犬隻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妥善看管系爭犬隻,致系 爭犬隻於道路上衝出,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10年 度壢簡字第1798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記本院卷第 4、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機車折價損失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前價值為25,000元,事故後售 價2萬元,受有價值減損5,000元等語。然原告就系爭機 車於事故前之價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已 難逕採。且依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約於7年前以10萬元購 買等語,則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折舊 後價值為1/10即1萬元。此金額未逾原告於事故後出售 之價格,是尚難認原告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 ⒉醫療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手 部、膝部及左側足部擦傷,並導致蟹足腫等傷害,有天 成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5、55、5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6 ,65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3 、53頁、本院卷第30頁),原告僅請求43,275元,未逾 此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11、12月之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 等語。然查原告於110年11、12月間至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治療左拇指、左手背、左手肘及左膝處之蟹足腫,有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5 、47頁)。原告發生蟹足腫之部位與前述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位置相符,可認原告之蟹足腫亦與本件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有理由。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交通費
原告請求自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往天成醫院、為恭 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之交通費4,630元等語。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天成醫院就診5次,每次交通費505元; 至為恭醫院就診1次,每次交通費820元;至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就診5次,每次交通費4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 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45、47、本 院卷第57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即為10,790 元【計算式:505×5×2+820×1×2+410×5×2=10,790】,原告 僅請求4,630元,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28日,每日看護費2,000
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 110年7月1日至天成醫院急診,需專人照顧2週(見附民卷 第15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應屬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28,000元。原告另請求110 年12月5日至19日之看護費用等語。然查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需專人看護( 見附民卷第45、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5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34,51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天成醫院急診,於110年 7月2、10、23日門診,並需專人照顧2週(見附民卷第1 5頁),可認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5日、23日,共16日 不能工作。次查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所示,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11月18、23日、12月5 日至7日住院手術,術後需休養2週、12月8、9日進行放 射線治療、12月10日門診(見附民卷第45、47頁),可 認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11月18、23日、12月5日至21 日,共20日不能工作。
⑵再查原告之月薪為32,000元,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067元【計 算式:32,000/30=1067,四捨五入至整數】。再以上開 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共36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不能 工作損失應為38,412元【計算式:1,067×36=38,412】 ,原告僅請求34,51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 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 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⒎上開金額共計210,415元【計算式:43,275+4,630+28,000+ 34,510+100,000=210,415】。而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數額為
3,385元,有付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07,030元【計算式:2 10,415-3,385=207,03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5頁),是被告應 於110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03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