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672號
CLEV,111,壢簡,672,202208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謝佩如
訴訟代理人 謝源雄
被 告 鐘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因兩造就同 一原因事實,前已成立調解,被告遂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 :請求撤銷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 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又核原告於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業已明確表示請求撤銷調解,則原告為訴之聲 明之變更,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源雄與被告前於109年10月15日就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因系爭房屋 租約糾紛,原告與謝源雄於110年12月24日向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委會)聲請調解,並由系爭調委會於 111年1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1 年度桃核字第433號核定在案。然謝源雄於調解前甫施打疫 苗,故調解當日精神恍惚,且調解委員亦告知本件若調解不 成進入訴訟,可能會拖到2、3年才有結果,上揭情事導致其 做出錯誤決斷,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積 欠訴外人謝源雄租金23萬元,兩造並於111年1月12日在系爭 調委會簽立系爭調解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允 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第15至26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訴外人謝源雄於調解前施打疫苗造成調解當日其 精神恍惚,且調解委員現場亦告知伊本件若調解不成進入訴 訟,可能會拖到2、3年才有結果,上開情事皆導致其做出錯 誤決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調解書有無得撤銷 之事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 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 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 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 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 意撤銷,又主張得撤銷法律行為事由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言,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 正常之意思能力。故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 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 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經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



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 ,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生, 以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有限司法資源利用。當事人於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得撤 銷之原因者,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固可向原核定法 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所謂得撤銷之事由自依實體法相關 規定,並由主張得撤銷之人負擔舉證責任,合先述明。(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源雄於調解前有去施打疫苗造成調 解當日其精神恍惚,導致其做出錯誤決斷云云。惟查,系爭 調解書為原告、謝源雄、被告到場所親簽等情,為原告所是 認,則謝源雄既可參與調解過程之磋商,並對於調解結果表 示同意後,並親自簽名於系爭調解書上,自難認謝源雄有何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謝源 雄在調解程序進行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成立調 解,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所言為真,然系爭調解書上聲請人 簽名欄係由謝佩如即原告與謝源雄所親簽,如謝源雄於調解 時確有精神錯亂之情事,尚有原告參與調解,倘原告對於系 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不同意,自可不成立調解,然其既於系 爭調解書上簽名,即表示原告亦同意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 復未就其在調解程序進行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所為之主張,洵無足 採。
(三)原告另稱調解當日,調解委員現場告知原告本件若調解不成 進入訴訟,可能會拖到2、3年才有結果,亦導致其做出錯誤 決斷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調解者,乃法院原則上 於訴訟繫屬前,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 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乃法定疏減訟源之制度, 而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時所為之勸諭,乃分析當事人權益 及進行訴訟之利弊得失,且民事簡易訴訟案件,從訴訟繫屬 於法院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其花費時間2、3年亦非罕見, 故難認調解委員上揭言詞有何詐欺、脅迫可言。是原告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訴請將該調解撤銷,亦屬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