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潘詩柔(即原告潘建國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麗梅(即原告潘建國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詹育哲
廖清鴻
黃盛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麗梅、潘詩柔為原告潘建國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潘建國於民國108年5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潘建國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4月5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其繼承人及被告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復查,葉麗梅、潘詩柔為原告潘建國之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葉 麗梅、潘詩柔為原告潘建國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