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邱清美
被 告 莊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064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前包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土地 共有人多數均同意出售應有部分,然因被告無暇處理買賣事 務,遂委託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吳許玉蘭全權處理 。嗣吳許玉蘭再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印章等 文件,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原告隨後亦代理包 含被告及吳許玉蘭在內等22名共有人與買方江秀梅簽立買賣 契約。詎料,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後,被告竟又反悔不賣, 並表示原告係無權代理,原告因此賠償江秀梅22萬5,064元 。
㈡被告既將其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持分之土地權狀等不動 產交易及登記必要文件交付吳許玉蘭,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 ,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吳許玉蘭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持分所為之法律上行為,均係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上效果亦直接對被告本人 發生效力,此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準此,原告處理被告委任 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之事務,因被告反悔不賣之非可歸責原告 自己之事由,致原告因此受有賠償江秀梅22萬5,064元之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6 9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萬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於鈞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事 件),被告曾於109年12月28日出庭作證並經鈞院通知為訴 訟參加。伊認為原告沒有仲介資格,無代理各共有人出賣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且當初吳許玉蘭只跟伊說要賣土地,要 伊交付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即協議價購出書共四樣文件 ,惟因伊找不到協議價購書,而於109年2月28日通知吳許玉 蘭暫不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吳許玉蘭斯時已未獲伊授權 ,是伊不認為自己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被告於本案中 應受拘束:
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 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 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 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乃規範訴訟參加人與被參 加人受該訴訟裁判效力拘束之規定,但未明文排除參加人與 訴訟之對造間即可不受該訴訟裁判之效力所拘束。觀諸92年 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法,增訂第67條之1依職權通知制度及 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增設事前及事後程序保障 制度,就事前程序保障部分,修正立法總說明於修正要點第 4點載明:「擴大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一)增訂就兩造當 事人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於前訴訟程 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保 障參加人權利。(修正第58條)(二)明定本訴訟裁判於參 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之效力。(修正第63條)(三) 增設訴訟告知制度,使就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能知悉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 ,以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增訂第67條之1)」,另 觀諸同法第67條之1修正理由亦有:「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 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 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 爰增訂第一項。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 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58條 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條 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 衛其權利。…」,修法意旨可見乃由建立「程序保障之賦予 」作為擴大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之正當性基礎,以貫徹統一解 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依修法意旨,應認當前揭事
前程序保障及事後程序保障制度建立後,訴訟之兩造及參加 人均被賦予程序保障,就該訴訟中之主要爭點均充分攻擊防 禦或係於該訴訟中雙方均不爭執確立之事實後,於參加人亦 無同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有關訴訟參加之「參加 效力」,已不得拘泥於被參加人遭敗訴判決,始於參加人與 被參加人間發生參加效力,而應認不論訴訟勝敗,既均已受 程序保障,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間, 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⒉查,本院於另案事件審理中吳許玉蘭曾辯以係受被告交付印 章、系爭土地持份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委託原告出售土地, 僅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而未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原告 自不得依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予江秀梅之違約金。 是本院為釐清另案事件所涉及原、被告、吳許玉蘭之三方關 係後,以被告為另案事件之受告知人,並依職權告知訴訟, 惟被告經告知後未參加訴訟,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見另案事件卷第157頁、第171頁、第194頁、第2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被告為另案事件受告知人、吳許玉 蘭為另案事件被告,於另案事件中本院於109年11月6日簡化 爭點為吳許玉蘭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見另案事件卷第78頁 背面)?先於109年12月28日,被告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就是 否授權吳許玉蘭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證(見另案事件卷 第108頁背面至109頁),再於110年2月25日經本院通知為訴 訟參加,迄至110年8月3日另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歷經2次 言詞辯論期日皆經本院告知庭期,並將前次庭期筆錄送達被 告並告知得以閱卷(見另案事件卷第194、235頁),實已賦 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其他法定 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為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且該等內容 並形成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之基礎,被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揆 諸前開立法說明,為擴大判決效力主觀範圍之正當性基礎, 以貫徹統一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之目的,應認系爭確定 判決效力亦應及於兩造之間。準此,依同法第67條之1第3項 準用第67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裁判不 當,本件兩造及吳許玉蘭均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 效所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 相異判斷。
㈡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
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 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2 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交付吳許玉蘭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令吳許玉蘭形成代理外觀而為表見代理人,代理 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渠等間存在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已認定如上,則吳許 玉蘭以被告名義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堪信被告確有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江秀梅成立買賣契約,嗣被告反悔不願出 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委任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給付其 賠付江秀梅之違約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2萬5,06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111年度桃簡字第72號卷第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