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18號
CLEV,111,壢簡,418,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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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范姜智南
范姜芷嫺
范姜沛肜
被 告 張芸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智南新臺幣(下同)94萬0,327元,及 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芷嫺73萬2,39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 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沛肜73萬5,21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 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范姜智南負擔25%,原告 范姜芷嫺負擔21%,原告范姜沛肜負擔21%。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龍岡路三段37巷由東往西(即往龍岡路二段)方向直行,行 經龍岡路三段115巷65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范姜 增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龍岡路三段115巷6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與范姜增土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范姜增土人車倒 地,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因胸 挫傷、心包膜填塞,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
㈡茲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述:
⒈原告范姜智南部分262萬9,442元:
⑴原告范姜智南因系爭事故支出范姜增土醫療費用2,800元 、喪葬費用29萬4,250元,且因突遭此劇變痛失至親, 致精神上受有莫大傷痛,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以上合計請求329萬7,050元(計算式:2,800元+294,250 元+3,000,000元=3,297,050元),經扣除范姜智南就系 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萬7,608元,其 仍得請求262萬9,442元(計算式:3,297,050元-667,60 8元=2,629,442元)。
⒉原告范姜芷嫺范姜沛肜部分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⑴范姜芷嫺范姜沛肜均為范姜增土之女,突遭此巨變痛 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莫大傷痛,爰 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又范姜芷嫺范姜沛肜就系爭事故已分別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66萬7,608元、66萬4,784元,經扣除前開 金額後仍得分別請求233萬2,392元、233萬5,216元(計 算式:3,000,000元-667,608元=2,332,392元;3,000,0 00元-664,784元=2335,216元)。 ㈢承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729萬7,050元(計算式:2,629,442 元+2,332,392元+2,335,216元=7,297,0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范姜智南262萬9,442元、原告范姜芷嫺233萬2,392元、 原告范姜沛肜233萬5,2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醫療費 用與喪葬費用則不爭執。伊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 有肇事責任,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 認伊未禮讓范姜增土,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伊無意見 。但范姜增土亦有酒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生 系爭事故等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 ,又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 判決認定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 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 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 告騎乘肇事機車沿龍岡路三段37巷往龍岡路二段方向直行, 通過龍岡路三段37巷與同路段115巷65弄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暫停讓右方沿龍岡路三段110巷65弄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 來之范姜增土先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450號函附 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同是認(見偵查 卷第35頁、第40頁),堪信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禮讓右方之范增土先行通過,自有疏 失。而范姜增土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能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 左方直行而來之肇事機車相碰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頁背面),是范姜增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依上 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 失甚明。茲衡酌肇事經過、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 告與范姜增土應分別負擔7成、3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至 被告雖以范姜增土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聯新國際醫院檢 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12mg/dL,而有酒駕之情等語 為辯;惟查,上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 定值僅為0.06mg/L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3頁、偵查卷第38頁),是范姜增土 雖經檢驗發現血液內含0.06mg/L之乙醇成分,惟含量極低, 顯未達上開法令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佐以系爭事故肇事 經過,亦未發現范姜增土有因此減損控制能力,進而影響行 車注意能力等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㈢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認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得請求29萬7,05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范姜智南因系爭事故支出被 害人范姜增土醫療費用2,800元及喪葬費用29萬4,2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相關單據 在卷足憑。準此,原告范姜智南既為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用之人,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喪 葬費用之損害,合計29萬7,050元(計算式:2,800元+294 ,250元=297,050元),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得請求2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范姜智南范姜芷 嫺、范姜沛肜為被害人范姜增土之子女,渠等因系爭事故 痛失父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悲痛之情不可言 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查原告 部分,范姜智南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電子業,月 收入4萬元,於108年度、109年度收入分別為52萬9,000餘 元、6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范姜芷嫺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全職家管、無收入,於108年度、109年度均無收入 ,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價值0元;范姜沛肜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為2萬5,000元,於108年度、1 09年度收入分別為49萬9,000餘元、42萬6,000餘元,名下 有不動產、汽車、股票共13筆財產價值488萬7,000餘元。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是商店店員,月收入2萬6,000 元,於108年度、109年度收入分別為26萬6,000餘元、18 萬1,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爰審酌兩造前開之學經歷、地位、職業、經濟能 力及系爭事故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向被告分 別請求於20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賠償,范姜智南部分 應為229萬7,050元(計算式:297,050元+2,000,000元=2, 297,050元),范姜芷嫺范姜沛肜之部分應各為200萬元 。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 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 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 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系爭事故應由范姜增土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由被告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范姜增土之3成過失,而原 告范姜智南范姜芷嫺范姜沛肜前開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依序為229萬7,050元、200萬元、200萬元,經過失相抵後 ,應減輕為范姜智南160萬7,935元(計算式:2,297,050元 70%=1,607,935元),范姜芷嫺范姜沛肜則各為140萬元( 計算式:2,000,000元70%=1,400,000元)。 ㈤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范姜智南范姜芷嫺范姜沛肜已因系爭 事故依序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萬7,608元、6 6萬7,608元、66萬4,784元乙情,為原告以起訴狀陳明(見 附民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前開認列原告范姜智南范姜芷嫺范姜沛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60萬7,935元、14 0萬元、140萬元,經扣除前開原告各已領得之保險金,則原 告范姜智南范姜芷嫺范姜沛肜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序 應為94萬0,327元(計算式:1,607,935元-667,608元=940,3 27元)、73萬2,392元(計算式:1,400,000元-667,608元=7 32,392元)、73萬5,216元(計算式:1,400,000元-664,784 元=735,21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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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