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胤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事實為依桃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A0120,第8項及照片。及起造人詹益弦,承造 人林朝春和106壢簡905號判決確定及桃市府使用執照請 領錢先拆違章建築100m2,以界釘起算。現在桃園地檢 署進行中,以侵權行為2年接近,故先由台北地院民事 庭依上訴條款(民事訴訟法28條一項)民法184條第一 項前段和後段,請台北地院民事庭收狀。」(見北簡卷 第11、12頁)可知原告僅記載請求權基礎,然未記載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 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