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134號
CLEV,111,壢簡,113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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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余義妹(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反面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 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9年1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於原告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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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