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光水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瑞駿
訴訟代理人 張永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成武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33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