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030號
CLEV,111,壢簡,1030,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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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洪紫瓊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伯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00
元【計算式:〈128,000+77,000〉(房屋價值)÷5(原告應有部分
)=41,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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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