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021號
CLEV,111,壢簡,102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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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張秀足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宋璧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79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在355,600 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7 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 告為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其對被告之債務,已於系爭判決確定 之111年3月25日,以訴外人江春鳳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35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於111年5月12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繳納餘額5,804元。是原告已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其對被告之 債務,被告自不得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系爭判決所載債務人包含原告及訴外人江長柏,而原告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所載匯款人為訴外人江春鳳,並非原告 或訴外人江長柏,無從知悉該筆匯款係為原告或為訴外人江 長柏清償,應認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其對被告之全部 債務,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 必要,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系爭判決於111年3月25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江長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查系爭判決主文為:「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00 元,及均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 臺幣11萬8,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又系爭判決係於111年3月25日確定,已如前述。(三)而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13頁),其 上記載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匯款代理人為原告,足認原 告主張其為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其對被告之債務,已於111 年3月25日,以訴外人江春鳳為匯款人之名義匯款35萬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無法證明上開匯 款35萬元係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云云。然上開匯款 申請書回條記載匯款代理人為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上開匯款35萬元確實係原告為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其對 被告之債務而匯款,被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四)另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案款 5,804元,以清償系爭判決所載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據 其提出本院保管款收據及案款收入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5頁),是可認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判決所載 其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既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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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