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茹琳
被 告 黃榮鑑
黃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黃榮壽與被告黃榮鑑、黃榮富應就被繼承人黃清連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黃榮壽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榮壽之債權人,對其 有新臺幣(下同)89,494元及利息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黃榮壽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連所有 ,黃清連死亡後,由黃榮壽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全體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經原 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對黃榮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果, 黃榮壽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怠於分割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債 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榮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黃榮壽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榮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黃榮鑑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榮壽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黃榮壽與被告均為黃 清連之繼承人,黃清連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
,黃榮壽與被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桃院增宙110年度司執字第973 8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9日中地登字第111 0002055號函暨檢送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前 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原告對黃榮 壽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一之遺產為被告及黃榮壽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並於107年6月22日申請 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何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黃榮壽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然黃榮壽迄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為遺產分割,亦無其餘財產足以償付積 欠原告之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黃榮壽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 利,致有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代位行使黃榮壽對 被繼承人黃清連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 據。本院茲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市 場價值,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被告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黃榮壽按三分之一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財產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6.97㎡ 公同共有720分之11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榮鑑 3分之1 3分之1 2 黃榮壽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3 黃榮富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