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邱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99元,及其中24,998元 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原 告26,199元(含本金24,998元、利息1,201元,下稱系爭債 務),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9元,及其中24,998元自94年11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目前沒有工作收入,超過本金的部分無法償還等語。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 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超過本金的部分 無法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行),惟被告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 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 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6,199元,及其中24,998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