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1年度,1247號
CLEV,111,壢小,1247,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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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范珮祺
被 告 江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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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