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林育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承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