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何宇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