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986號
TCDV,94,婚,986,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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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86號
原   告 乙○○
            之5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 日在菲律賓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 活。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離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 日間返回菲律賓,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 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 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七號 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惟被告 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返回越南,迄今均未再來臺等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 婚字第一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七號民 事離婚事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另經依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之記載觀之,被告確實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離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此有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附卷可稽。證人原告之弟陳福賢到庭證稱上開事 實屬實(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 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 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則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 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 ,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 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 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婚姻係男女以終 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 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於前開 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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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