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田謹僥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
被 告 陳永祥即福億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簡嘉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1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139元,及均自 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9,13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2,5 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前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3,900元, 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經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4月14日6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田育瑄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民有路一段往民豐路方向時,適有被告簡家興受 雇於被告陳永祥(福億行為陳永祥獨資經營商號),而執行 業務駕駛福億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高鐵南路八段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斯
時高鐵南路八段行車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紅燈,竟貿然跨越停 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遂以肇事車輛左側車頭,撞擊系爭車輛 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大腿擦傷、膝部擦傷、右小腿擦 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 告因前開傷勢不能工作二週受有薪資損失3萬7,800元,併向 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另就系爭車輛部分,支出維修 費用39萬6,100元,以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性貶值損 失14萬元。嗣田育瑄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永祥:
對鈞院刑事庭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18號簡易判決認定之事 實無意見,惟就本件原告請求答辯分述如下:
⒈陳永祥選任被告丙○○擔任司機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前,已 詳加審查被告丙○○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始雇用其擔任司機。又每次執行職務前,陳永祥均要求 司機小心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並留意司機之精神狀況, 更於肇事車輛上加裝GPS衛星定位車機。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除要求丙○○小心駕駛、遵守交通法規、確認其精神狀況 外,更派陳永祥之子訴外人陳裕璘陪同丙○○執行職務,以 注意丙○○執行職務之狀況,是系爭事故當日對於丙○○之職 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不應要求陳永祥對 於丙○○之駕駛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鈞院認陳永祥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未就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系爭 事故當下丙○○撞擊力道之強烈,且修復費用亦經評估過鉅 ,B柱經撞擊早已變形失去保護駕駛安全空間之功能,經 修車廠評估,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況查,依系爭車輛遭 撞擊後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若以修復前或廢鐵價格出售, 應仍有殘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14萬元,應扣 除該車於系爭事故後之殘值,方屬合理。
⒊又,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7,80 0元亦無法同意。無論原告為立新機械企業社日薪或月薪 制勞工,於醫囑建議二週休養期間,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勞 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日,是此14日休養期間,原告應有 4日不用出勤而無法領取工資2,500元、每日餐費及交通費 200元;若原告為月薪制員工,則應有不扣薪之事、病或 休假可請,上開請求金額須扣除以不扣薪事、病或休假請 假休養之日數折算之薪資。再原告所受傷害為未明示側性
大腿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未明示側 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多為擦挫傷,不達嚴重 之程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肇因於簡家興駕駛福億行所有肇事車輛,於109年4 月14日上午6時19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八段與民有 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該時高鐵南路八段路口行車專用 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闖越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民有路一段往民豐路方向駛至,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㈡丙○○係於執行福億行之職務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傷及車損(見本院卷第83頁)。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135頁)。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交易性價值貶損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57萬3,900元等情 ,為陳永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陳 永祥是否就簡家興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駕駛行為,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以防免,而毋庸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㈡若乙○○○ ○○○仍須與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繫安全帶之行為,是否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而與有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陳永祥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 文。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 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 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 照)。系爭事故發生之因乃丙○○未遵守行車專用圓形紅燈號 誌,貿然闖越進入交岔路口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至陳永 祥固辯以其於肇事車輛上加裝GPS衛星定位車機,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以防免事故發生等語;惟查,丙○○於警詢中已自陳 :車輛中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 陳永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肇事車輛內是否確有安裝影像
傳輸設備以監督丙○○執行職務,實屬有疑。再者,陳永祥所 辯用以裝設於肇事車輛上之GPS衛星定位車機,所含功能僅 包含車輛所在位置、車速、路況及車內駕駛座影像之即時傳 輸等情,業據陳永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6頁),凡此功 能均主要係以確定受僱人精神狀態、行車速率並依其所規定 之路線完成其所交付之工作,與其實際監督受僱人不得為違 規之駕駛行為實無直接關係。又陳永祥復以其子陳裕璘有與 丙○○一同出勤,以監督被告丙○○執行職務等語為辯,然未據 提出肇事車輛之上開GPS衛星定位車機所錄攝之聲音及影像 以資佐證,無以認定陳裕璘有在場監督丙○○執行職務之情, 是其所辯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實難採信。 準此,被告丙○○於執行被告乙○○○○○○職務中因闖越圓形紅燈 號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就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6萬9,139元: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18萬9,139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萬6,100元(其
中零件28萬1,000元、鈑金1萬3,500元、拆裝6萬6,600元 、烤漆3萬5,000元),業據提出合春汽車保養廠維修估價 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4月14日止 ,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4,0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非零件之鈑金1萬 3,500元、拆裝6萬6,600元、烤漆3萬5,000元,是以系爭 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8萬9,139元(計算式:74,03 9元+13,500元+66,600元+35,000元=189,139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得請求14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除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外,尚得請求車輛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先予敘明。經查,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略以:「鑑價 金額:⒈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民國109年4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左右為宜。……⒉經事 故撞損修復後,於民國109年4月間之折價約為新臺幣壹拾 肆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台幣貳 拾陸萬元整左右為宜。」等語,有該(111)北市汽車商 鑑字第38號車輛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 準此,系爭車輛因與肇事車輛碰撞後受損,原告固得請求 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失,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經修復後受有交易性貶值14萬元之損害,亦屬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得請求2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囑表明宜休養二週,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收入2,700元(含工資2500元 、每日餐費及交通費200元)計算,14日共3萬7,800元( 計算式:2,700元×14日=37,800元)等語,固據提出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10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23頁),惟參酌立新機械企業社回覆本院略以:「(本件 109年4月14日系爭事故日前,是否每日均發放『誤餐費津 貼』給予原告甲○○?如有,發放日期與數額分別為何?) 事故前均無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難認原 告工作受領之經常性給予包含200元之每日餐費及交通費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是以被告 辯以原告14日休養期間內,本應有4日不需出勤,僅得請 求每日以2,500元,10日共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 ×10日=2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亦未就該4日亦受有薪資 損害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因上述傷勢受有薪資 損失於2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5,000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簡家興於執行職務 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大腿擦傷、膝部擦傷 、右小腿擦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此有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需休養2週 並因餘悸猶存產生心靈、精神上恐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被告簡家興學歷為高職肄業,於108年度 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1萬5,000餘元、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於108年度及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0萬3,00 0餘元、14萬5,000餘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共5筆財產價 值3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及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
濟能力、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5,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36萬9,139元之損害(計算 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9,139元+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 損14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元=369,139元)。
㈢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與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尚無過失 相抵之情: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 號判決參照)。經查,安全帶功能乃於帶扣確實緊扣下形成 拉撐束綁之效果,於緊急狀態下最大程度包覆身體上軀、完 整保護乘客之身體以維持仍穩妥乘坐,不致因車輛傾覆遭受 身體劇烈跌撞拋甩之重大傷害,乃為公知之事實,觀諸系爭 事故發生之碰撞力道甚大,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脫離駕駛座 ,為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確認,堪信原告所受前 開體傷,實非因未繫安全帶所造成,乃因強大碰撞力道所致 與駕駛座周圍車體發生碰撞所致之腿部及眼周擦傷。故而原 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難認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對上 開傷勢之損害結果,尚無擴大之助力,自不適用過失相抵之 規定,被告前詞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由受僱人丙○○於執行職務時,闖 越圓形紅燈行車專用號誌之駕駛行為所致,丙○○本應就其違 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行為,對原告負擔全部賠償之責,而陳永 祥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未盡注意義務應與丙○○連帶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就上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52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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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000×0.369=103,6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000-103,689=177,311第2年折舊值 177,311×0.369=65,4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311-65,428=111,883第3年折舊值 111,883×0.369×(11/12)=37,8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883-37,844=74,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