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黃如鈺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韋多芳即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
韋多侖
林筃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就原告部分關於「訴訟代理人陳嬿婷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陳嬿婷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