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675號
CLEV,110,壢簡,167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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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莊廣吉


謝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廣吉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西側未 登錄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A2、A3、A4部分、面積合計二百一十六點六七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謝木水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西側未 登錄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合計六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莊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謝木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莊廣吉應將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西側未登錄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2日溪測法 字第3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4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木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10年8月2日溪測法字第3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莊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36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謝木水 應給付原告2,9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第二項(誤載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因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溪測法字第35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另案之複丈成果圖,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 之範圍有異,經本院委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 27日至現場測量後,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莊廣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溪測法字第1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2、A3、A4部分、合計面積2 16.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1)拆除,並將上開 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謝木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部分、合計面積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2)拆除,並將上開範圍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莊廣吉應給付原告14,363元, 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謝木水應給



付原告2,96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誤載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之 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地 上物1(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莊廣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2、A3、A4部分面積合計216.6 7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地上物2(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謝木 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部分 面積合計63.6平方公尺土地,因被告自始皆未與原告存有租 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系爭地上 物1、2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被 告辯稱希望能與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1、2所占用之土地云云 ,惟因本件不符合國有土地出租之條件,故原告無法應允。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各自拆除系爭地上物1、2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占用部分,僅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271元【計算式:(300元×216.67平方公尺×5%÷12個月=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80元【計算式:(300元×63.6平方 公尺×5%÷12個月=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被告已實 際占用之月數計算總額,而被告莊廣吉無權占用期間計自10 6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莊廣吉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金額為14,363元【計算式:271元×53個 月=14,363元】;被告謝木水無權占用期間計自107年10月30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謝木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金額為2,960元【計算式:80元×37個月=2,960元 】。又被告各自拆除系爭地上物1、2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前, 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上開計算已占用期間之總額外,原告 得另依法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廣吉:系爭地上物1並非伊所興建,而係伊向訴外人 黃文德所購買,當初購買時,黃文德說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地 上物1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伊僅須另負擔租金費用即 可,故不清楚系爭地上物1實際上並無合法坐落權源,希望 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1所坐落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
(二)被告謝木水:系爭地上物2並非伊所興建,而係伊向訴外人 黃文德所購買,故亦不清楚系爭地上物2並無合法坐落權源 ,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2所坐落之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地 上物1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2、A3、 A4部分面積合計216.67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地上物2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合計63.6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查詢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9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及相關狀紙影本( 該案係原告對訴外人黃文德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1、2,並取 得勝訴判決,惟因黃文德於該案訴訟係屬前已將系爭地上物 1、2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本件被告,故被告不受該判決執 行力所及,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系 爭地上物1、2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5月27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 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莊廣吉占用部分為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2、A3、A4部分所示位置;被告 謝木水占用部分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部分所 示位置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2、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 其等係分別向訴外人黃文德購買系爭地上物1、2,且黃文德



亦告知其等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地上物1、2所坐落之土地有租 賃關係云云。惟查,黃文德就其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1、2並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8 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本件被告莊廣吉、謝 木水分別自前手即黃文德取得之系爭地上物1、2自亦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無 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 被告各自將系爭地上物1、2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 1、2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分 別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月23 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 ,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及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僅為住家使用,且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用,交通 尚可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又系爭地上物1、2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216.67平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193.92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0.18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8.31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 14.26平方公尺)、63.6平方公尺(即編號B部分60.52平方公 尺、編號B1部分3.0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元,自111年1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則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 被告莊廣吉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4,363元【計算式:(300元×216.67平方公尺× 5%÷12個月×53個月=14,363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莊廣吉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元【計算式:30 0元×216.67平方公尺×5%÷12個月=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1所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元【計算式:280元×216.67平方公 尺×5%÷12個月=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期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謝木水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60元【計算式:(300元×63 .6平方公尺×5%÷12個月×37個月=2,960元】,及自民事聲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木水之翌日即111年8月8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計算 式:300元×63.6平方公尺×5%÷12個月=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2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計算式:280元×63.6平方公 尺×5%÷12個月=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期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計算訴訟標的之不當得



利金額部分,是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溪測法字第16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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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