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謝禎歡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周子琳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桃園市○ 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3 、4樓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二)被告應將系爭系爭3、 4樓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嗣原告陸續變更、減縮訴 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3、4樓 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 5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3 、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1元。」(見本院卷第 89、98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 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桃園市○鎮區○○段00○號,即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之1 、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與系爭3、4樓房屋合稱系 爭54號房屋)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謝新慰所有,嗣訴外 人謝新慰將系爭1、2樓房屋移轉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謝葉 阿珠。於71年間,原告得訴外人謝新慰及謝葉阿珠同意, 於系爭1、2樓房屋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3、4樓房屋
,並設有獨立之出入口,可經由樓梯連接原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4-1號房 屋)。原告為避免日後有所紛爭,遂將系爭3、4樓房屋與 系爭1、2樓房屋間之樓梯以白鐵門反鎖並以螺絲釘鎖死加 以阻隔。原告並於訴外人謝新慰之見證下,與原告之弟即 訴外人謝品豪(原名謝禎峯)簽立協議書,約明系爭3、4 樓房屋為原告所興建。
(二)然因訴外人謝品豪多次向原告及訴外人謝葉阿珠索討金錢 ,於92年間,原告乃同意與訴外人謝葉阿珠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原告以100萬元向訴外人謝葉阿珠購買系爭54號 房屋,其中50萬元由訴外人謝葉阿珠交予訴外人謝品豪。 然因訴外人謝葉阿珠仍居住於系爭1、2樓房屋,故原告未 辦理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訴外人謝葉阿珠於107年死亡,系爭1、2樓房屋由原告 及訴外人黃謝秀苑、謝秀景、謝秀梅、謝秀雲及謝品豪繼 承。訴外人黃謝秀苑、謝秀景、謝秀梅、謝秀雲及謝品豪 於110年4月間將系爭54號房屋應有部分5/6移轉予訴外人 何朝國。原告為確保自身權利,乃將系爭3、4樓房屋與系 爭1、2樓房屋間之樓梯改以磚牆及水泥封閉。(四)嗣訴外人何朝國於110年10月28日將系爭1、2樓房屋全部 移轉予被告。被告買受系爭1、2樓房屋後,擅自僱工將系 爭3、4樓房屋與系爭1、2樓房屋間之磚牆及水泥拆除,並 將系爭1、2樓房屋與系爭54-1號房屋間之出入口白鐵門拆 除,再砌磚封死。
(五)系爭3、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訴外人黃謝秀 苑、謝秀景、謝秀梅、謝秀雲、謝品豪及何朝國自不得處 分系爭3、4樓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樓房 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3、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49 ,255元,及被告占用系爭3、4樓房屋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 85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962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系爭3、4樓房屋非獨立建物,系爭1、2樓房屋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出賣予被告,被告亦取得系爭3、4樓房屋之所 有權。被告既為系爭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得自由拆除 附合於系爭3、4樓房屋之磚牆水泥及白鐵門。且被告為系爭 5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占有系爭3、4樓房屋並無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1、2樓房屋,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謝新慰所有,嗣訴 外人謝新慰將系爭1、2樓房屋移轉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謝葉
阿珠。於71年間,系爭1、2樓房屋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3、4樓房屋。嗣訴外人謝葉阿珠於107年死亡,系爭1、2 樓房屋由原告及訴外人黃謝秀苑、謝秀景、謝秀梅、謝秀雲 及謝品豪繼承。原告以外之繼承人於110年4月間將系爭1、2 樓房屋應有部分5/6移轉予訴外人何朝國。訴外人何朝國並 於110年10月28日將系爭1、2樓房屋全部移轉予被告。被告 取得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後,將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1 、2樓房屋間之磚牆及水泥拆除,並將系爭3、4樓房屋與系 爭54-1號房屋相連之白鐵門拆除後砌磚封死。上開事實有系 爭1、2樓房屋登記謄本、系爭5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現場照片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73至76 、85、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3、4樓房屋、給付49,255元及其 利息、按月給付1,85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3、4樓房屋於興建完成時 有無獨立所有權?(二)系爭3、4樓房屋是否因與系爭1、2 樓房屋封閉,並與系爭54-1號房屋相連而導致所有權變動? (三)被告買受範圍有無包含系爭3、4樓房屋?(四)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3、4樓房屋返還?(五)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將系爭3、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六)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一)系爭3、4樓房屋於興建完成時有無獨立所有權? ⒈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次按所謂附屬建 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 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 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3、4樓房屋興建於系爭1、2樓房屋上,其與系爭1、 2樓房屋間有樓梯相連接,而系爭3、4樓房屋之3樓位置旁 有一鐵皮建物與系爭54-1號房屋連接,連接處並設有出入 口,除上述位置外,系爭3、4樓房屋,並無其他對外聯通 之出入口等情,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74、76頁)。
⒊次查系爭3、4樓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7年7月,系爭3 、4樓房屋旁相連之鐵皮建物起課年月則為86年7月,有系 爭5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上開房屋稅之起課年月固無從認定建物興建之確切時
間,然已可推知系爭3、4樓房屋旁與系爭54-1號房屋相連 之鐵皮建物,係在系爭3、4樓房屋興建後若干年始建築。 並可認在系爭3、4樓房屋興建完成時,僅得經由系爭1、2 樓房屋對外通行。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3、4樓房屋旁與系爭54-1號房屋相連之鐵 皮建物係與系爭3、4樓房屋同時完工等語。然原告聲請傳 喚之鄰居即證人戴玉英證稱:原告有賺錢之後就加蓋3、4 樓,蓋好之後原告才進去住3樓,從鐵皮屋後面弄個樓梯 ,直接到3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5、6行)。可知 原告係在系爭3、4樓房屋興建完成後,才興建與系爭54-1 號房屋相連之鐵皮建物。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⒌系爭3、4樓房屋既於興建完成時僅可經由系爭1、2樓房屋 出入,堪認其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為附屬建物 ,是系爭3、4樓房屋興建完成後,即與系爭1、2樓房屋附 合,其所有權歸於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⒍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謝品豪簽訂之協議書,主張其出資 興建系爭3、4樓房屋,為系爭3、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語。然上開協議書簽立日期為71年9月14日(見本院 卷第15頁),而依原告自陳,系爭1、2樓房屋於當時之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謝葉阿珠,是無論原告與訴外人謝品豪就 系爭3、4樓房屋之權利有何約定,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54 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況且無論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3 、4樓房屋,亦均不影響動產附合之法律效果,亦不影響 系爭3、4樓房屋於興建之初有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 判斷,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況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為獨立建物,仍有所有權存在, 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然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出資興 建系爭3、4樓房屋,且系爭3、4樓房屋具備構造上及使用 上獨立性,一方面又僅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所有 權人,其主張亦顯有矛盾,益徵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二)系爭3、4樓房屋是否因與系爭1、2樓房屋封閉,並與系爭 54-1號房屋相連而導致所有權變動?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 物。」次按民法上所有權之變動,有以意思表示而發生者 ,亦有以法律規定而發生者。前者如買賣、贈與等;後者 如繼承、添附等。是如當事人間未以意思表示使所有權發 生變動,法律亦未就此規定時,所有權歸屬自不因而改變 。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後,不動產所有 人即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權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至於原附合之動產如嗣後再與不動產 分離時其所有權歸屬,法律並未另行規定,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縱使嗣後附合之動產與不動產分離,其所有權仍屬 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
⒉同理,附屬建物倘嗣後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為獨 立建物,其所有權仍歸於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又興建 建築物之動產經附合於不動產而最終成為一建物後,亦為 不動產,附屬建物如嗣後在構造上或使用上不再附屬於主 建物,而改附屬於他建物,然如附屬建物仍為不動產,即 無從依動產附合之規定,再與他建物附合,附屬建物之所 有權即不因而發生變動,仍歸原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 ⒊本件系爭3、4樓房屋於興建時為系爭1、2樓房屋之附屬建 物,無獨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雖於嗣後封閉系爭 3、4樓房屋與系爭1、2樓房屋間之樓梯,並將系爭3、4樓 房屋與系爭54-1號房屋相連,使系爭3、4樓房屋於使用上 附屬於系爭54-1號房屋。然系爭3、4樓房屋仍藉由系爭1 、2樓房屋定著於土地上,故系爭3、4樓房屋仍屬不動產 ,不適用動產附合之規定,是系爭3、4樓房屋並不因此與 系爭54-1號房屋附合。況且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54-1號 房屋僅以另一鐵皮建物相連接,並無成為系爭54-1號房屋 之重要成分,益徵系爭3、4樓房屋並不因此與系爭54-1號 房屋附合。系爭3、4樓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因此而轉變為原 告所有。
(三)被告買受範圍有無包含系爭3、4樓房屋? ⒈查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2樓房屋 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系爭3、4樓房屋為系爭1、2樓房 屋之附屬建物,亦如前述,是被告買受系爭1、2樓房屋, 其效力範圍亦包含系爭3、4樓房屋,被告之所有權及於系 爭54號房屋全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買受系爭54號房屋時,可見系爭3、4樓 房屋與系爭1、2樓房屋間有水泥封閉,故非善意第三人等 語。然被告並非基於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3、4樓房屋 之所有權,而係因系爭54號房屋之所有權本屬同一,是被 告購買系爭1、2樓房屋時,即當然取得系爭3、4樓房屋之 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3、4樓房屋返還? ⒈按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 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 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
求被告將系爭3、4樓房屋返還原告等語。然被告為系爭54 號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而言並 非系爭3、4樓房屋之有權占有人,並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3、4樓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3、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 ?
⒈按民法第1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1、 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1、2樓房屋間 之磚牆水泥拆除,並將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54-1號房屋 相連接之白鐵門拆除後砌磚封閉,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等語。然被告為系爭5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述磚牆水泥及白鐵門,均已附合於系 爭54號房屋,被告依前述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亦取得該 磚牆水泥及白鐵門之所有權。被告既為該磚牆水泥及白鐵 門之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是縱使被告將上開 磚牆水泥及白鐵門拆除,並將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54-1 號房屋相連之通道封閉,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無須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3、4樓房屋,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為系爭5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使用系爭3、4樓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 告自無須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962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樓房屋、給付49,255元及利息, 及按月給付1,85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