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545號
CLEV,110,壢簡,1545,2022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王祐
訴訟代理人 曾炳坤
被 告 柯凱傑
黃子家

柯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子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黃子家負擔新臺幣 參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家如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柯凱傑黃子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追加柯進富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柯凱傑黃子家柯進富應給付原告189,22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原告追加柯進富為被告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曾 炳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適有被



柯凱傑駕駛被告柯進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靠於左路旁,其右後座乘客即被 告黃子家並在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開啟車門, 致車門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代步費8,427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4,000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0萬元、薪資損失23,795元、鍍膜費用3,000元之損害, 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89,2 22元,經曾炳坤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 柯凱傑黃子家依法應對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又柯進富係 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出借該車予柯凱傑使用,應與柯凱傑 同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黃子家確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 致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但原告當時有超速之虞,故原告就本 件事故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部分,因系爭車 輛非營業用車,且維修期間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代步 費用無必要性;薪資損失部分,因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並不會造成原告無法上班,又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 法證明因本件事故遭扣薪,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上班時間, 原告應可請不扣薪之公傷假,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鍍膜 費用部分,鍍膜非為汽車必要性支出,故非屬本件必要之修 復費用;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鑑 價報告,且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價額亦僅得就超過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之差額為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 傷,故請求慰撫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請假明細、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45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89,22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凱傑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柯進富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五)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黃子家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兩段式開車門沒有看到 後面有車輛行駛過來,並於開啟車門時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稱其行駛於肇 事路段時,肇事車輛後座乘客即被告黃子家突然開啟車門碰 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黃子家於開啟 車門之際,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復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啟車 門前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致車門碰撞甫駛至之系爭車輛, 足見被告黃子家就本件事故具有開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甚明。另本件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子家乘坐自用小客車開 啟車門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桃市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反面),與 本院前述認定相同。是被告黃子家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凱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汽車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面邊線為白色實線,且被告柯凱 傑未依順行方向停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頁正反面),是肇事車輛屬違規停放車輛。原告固主張被告 柯凱傑違規停放肇事車輛,與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云



云。然依上開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柯凱傑雖違 規停放肇事車輛且車輛之右後車輪跨壓路面邊線,惟肇事路 段車道寬4.2公尺,扣除肇事車輛右後車輪跨壓路面邊線突 出約一路面邊線寬即0.15公尺,系爭車輛尚有約4公尺寬度 可通行,顯見肇事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妨礙肇事路段之交通, 堪認被告柯凱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柯進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援引上開條文 請求被告柯進富柯凱傑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事故 乃被告黃子家個人過失開啟車門行為而造成,被告柯進富僅 為車主,其出借車輛予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柯凱傑駕駛, 且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尚難認對原告所受損害有何 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柯進富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請求柯進富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超速之虞,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 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子家突然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 等語,惟據此無從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 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 ,無從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15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140 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10日 台區汽工(宗)字第11101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40萬元=1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價額僅得就超過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差額為請求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本屬二事,無從互 為填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鑑價費用4,000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支出鑑價費用4,000元,此有鑑定費之收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 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有據。
 3.交通代步費8,427元之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其自110年10月4 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支出交通代步費8,427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鐵路局、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2至68頁),且參酌市場上代步車一日租賃費用為1 ,680元,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僅請求8,427元亦無不 合理之處。另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曾炳坤所有,惟原告平 日亦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且曾炳坤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參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黃子家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



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 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代步費用之損失, 即不可採。
 4.薪資損失23,795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需修復,導致其5日無法上班,受 有薪資損失23,795元,固據其提出請假明細及薪資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原告亦具狀自承:5日無 法上班係因事故當日1日、領取系爭車輛並再次進場維修 共2日、警局1日、區公所調解1日(見本院卷第44頁)。查 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 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 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 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 承擔,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警局1日、區公所調解1 日,共計2日之薪資損失,均難認與被告黃子家之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⑵至原告主張因領取系爭車輛並再次進場維修請假2日之薪資 損失,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處理送修車輛事務性質, 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實得委 託他人至車廠溝通維修事宜,因此,原告所稱之上開薪資 損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是以,原告僅就事故當日請假1日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而依上開薪資單可知原告上開5日請假扣款金額為23,795 元,則核算1日請假扣款金額為4,759元(計算式:23,795÷ 5=4,759元),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4,759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鍍膜費用3,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側須重新施作鍍膜,而 支出3,000元。固據其提出震廣車體護理之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0至51頁),惟本院審酌汽車鍍膜乃汽車美容項目,係 車主基於汽車之美觀保護作用(保護車漆)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依經驗法則而論係屬於依個人需求而定,並非全部車輛均 有此一費用支出之必要,自用小客車車輛之車身未有鍍膜者 亦所在多有,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為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遑論上開工單顯示系爭車輛鍍膜時間為110年2月間,距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8個月,則該車鍍膜是否尚存,亦屬有 疑,是亦難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6.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部分: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究 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大侵害。經查, 原告雖自陳其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每每經過路口時都會擔 心同樣事故一再上演,亦因本件紛爭遲遲無法解決,造成其 壓力過大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並提出病名欄載有高血壓、G5 1.0 Bell氏麻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3、106頁) 。然造成高血壓顏面神經麻痺之成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病因與本件事故有關,是難認此部分與本 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車 輛受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權法益之侵害,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黃子家請求之金額為117,186元(計算 式:100,000+4,000+8,427+4,759=117,186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子家 給付自111年3月16日(即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子家給付117,186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黃子家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1,990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