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487號
CLEV,110,壢簡,1487,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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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羅國平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鄒穎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2月結婚而為配偶關係,並育 有一子,已於111年1月13日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雖為人母,卻於結婚以來仍不顧原告之反對,執意前後 於聲色場所從事傳播妹、荷官及按摩業等社會通念上較具有 爭議性之行業,衍生複雜之交友關係,被告更常身陷其中而 徹夜玩樂,始終未曾實際改變其行為,甚至發展到夜夜笙歌 不回家之程度,原告遂於109年12月13日與被告深談,請其 提出手機供原告檢視,才發現被告曾於109年11月20日夜間 在臺中某夜店與一名不詳年輕男子飲酒同樂、互動親暱,甚 有接吻拍照之舉。又原告雖知被告與友人合作經營按摩工作 室,被告再三保證僅係單純提供放鬆舒緩等按摩行為,但後 來原告才透過被告之揭露得悉,被告以其按摩業務之經營而 持用LINE帳號:奶瓶、IG帳號:xiaorui6742進行宣傳,並 大量上傳許多穿著頗嫌裸露、兼具性暗示意味之照片,並上 傳許多男性粉絲互動之內容,均見被告所從事之按摩工作 可能帶有高度性意涵,被告甚至向原告聲稱,其與友人共同



持用LINE帳號「可唯特殊舒壓伴遊」從事性交易之活動,經 原告請友人傳訊接觸,亦獲得「45/1800;75/3000;特別服 務1s全部極致服務做到好;158.47.32c,23y台灣人;不買點 數我只收現金;x口爆x後門x顏射」等訊息,充分印證該帳 號與性交易之關聯性。被告前開舉動均已超逾一般男女交往 及為人配偶者所應嚴守之分際,並深刻斲傷原告之人格尊嚴 ,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卻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上之痛苦,並得依法請求賠償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庭期到場以:當 時被告在臺中夜店喝比較多,就是跟異性友人臉碰到;被告 工作室只有單純按摩,沒有性交易,LINE貼文不是被告傳送 的,是原告去網路抓的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夫妻已於111年1月13日離婚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男子親吻 、從事性交易之服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為被 告所否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 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婚 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 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



道德上之期許,更受到法律規定之保護。因此,任何違反 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其行為如果背 離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能容許程度之方式為之,即屬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男子在臺中某夜店親吻等情,固據其提 出燒錄光碟、照片截圖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惟參 該前揭證據僅可知被告與男子親吻,無法推知親吻之時間、 地點是否如原告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疑。惟原 告所稱被告在桃園市楊梅區經營按摩工作室,更為不特定男 客提供性服務等情,並提出LINE帳號「奶瓶」之相簿影像截 圖及錄影檔、IG帳號「xiaorui6742」之相簿影像截圖及錄 影檔、LINE帳號「可唯特殊舒壓伴遊」之相簿及對話內容連 續影像、被告前去赴性交易邀約之跟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其中LINE帳號大頭照為形似被告之 女子,佐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甲○○具結證述 其在109年7月間在中壢按摩店認識,被告說沒有婚姻關係才 開始交往,在按摩店消費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需要 支付費用,算是以情侶關係下發生性關係,被告服務的按摩 店行銷廣告上有提供性服務,消費要看人、常去才會有,本 身有進行手交,…交往期間剛開始只有親臉,有外出約會, 買下服務時間被告不用上班就可以出去約會約會過程沒有 發生性關係;雙方在被告自己開的按摩店發生過性關係,我 有買過衣服手機、包包給被告…有看過原證二LINE帳號(即 原告提供之LINE帳號「奶瓶」之相簿影像截圖),是拉客的 行銷,奶瓶是被告本人,也有看過原證三IG內容(即原告提 供之IG帳號「xiaorui6742」之相簿影像截圖),這是被告 另外一支手機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參酌 前揭事證,可確認被告為LINE帳號「奶瓶」之所有者,其利 用LINE等社群軟體進行按摩、性服務之宣傳,並在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可認被告背離 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對於他方與第三人發生身體接觸所得 容忍之限度,違反夫妻間互負貞潔、互守誠實之義務,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 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三)再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現在是單獨扶養小孩,在八方雲 集上班,月薪約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 告則稱目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為42,000元至47,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不法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本件原告求賠償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 月12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0,000 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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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