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471號
CLEV,110,壢簡,1471,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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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陳亭彰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李政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配偶訴外人洪雅齡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結婚,兩人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洪雅齡於108年間開始於富邦多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夜班理貨人員,原告本忖量洪雅齡外 出工作後,可減緩照顧子女之壓力,減少夫妻爭執。詎料, 自洪雅齡外出工作後,原告發現洪雅齡對其態度愈發不耐, 時常藉故爭吵或外宿,對原告及子女更加疏離,洪雅齡更對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9年10月5日經鈞院判決離婚。10 9年12月間,原告與洪雅齡爭執中,洪雅齡坦承於婚姻存續 期間,身為主管之被告藉故接近洪雅齡,開始對洪雅齡不時 地噓寒問暖,不時暗示自己沒有女友,很希望有人可以陪伴 等語,甚至於上班時間直接詢問洪雅齡有無意願交往男友, 慫恿洪雅齡離婚。此二人往來密切,而在洪雅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中,亦有如附表所示足證與被告密切往來並約定 在被告住處見面之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原告得知洪 雅齡與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一事,深受打擊 ,心情無比沈重,被告與洪雅齡超越正常社交範圍之往來, 已然破壞原告與洪雅齡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泣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觀以原告提供之系爭LINE對話截圖,大多過於模糊而無法清 楚辨認具體對話內容、對話時間,僅少數可辨識之內容亦未 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屬基於同僚情誼、職務關係之一般閒談 ,且內容短少、均由洪雅齡主動攀談,且關於對話時間為10 9年10月7日、21日至22日、24日之對話內容,斯時原告與洪 雅齡業經鈞院判決離婚,原告對於洪雅齡根本不具配偶之身 分法益,被告如何可能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 益?原告所述,於法無據,自不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且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洪雅齡於101年11月14日至109年10月5日為夫 妻,洪雅齡嗣於108年間在富邦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夜班理貨人員,被告為洪雅齡之主管,並於109年9月29日 至同年10月4日與洪雅齡為系爭LINE對話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口名簿(現戶部分)、系爭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文字內容 、系爭LINE對話翻拍照片電子檔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LINE對話翻拍照片電子檔光碟確認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㈢至被告雖以系爭LINE對話乃上司對下屬之一般關懷問候, 內容並未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往來分際等語為辯; 惟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9 號偵查卷宗,被告於上開案件偵訊中自陳:「與洪雅齡係同 事關係,不算是主管,因為洪雅齡是派遣來的人員,我是正 職人員,但是算有上下從屬關係。我們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 ,應該在案發前(即109年10月12日)就認識1年以上」、「 當時洪雅齡因為與她前夫離婚,她前夫想要挽回她,洪雅齡 不想遇到前夫,所以洪雅齡當時會暫住我家,有時候會回她 老家住。我們當時算是有交往,大約是109年9月左右開始交 往,她那時就開始會來我家住」等語,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LINE對話翻拍照片電子檔光碟,確認系爭LINE對話文字略 以:「『明天可以去找你嗎?』、『可以啊!不過要下午喔』、 OK手勢、OK貼圖、日期為9月30日週三『2點半~3點到呢,可 以嗎?』、OK手勢。」、「日期為10月1日週四『我一年沒回 新莊了,家人找我今天回去一趟』、『還有,幫我收衣服喔! 』,日期為10月3日星期六『好好過節!』、『你下午在嗎?』」 等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 頁),已見洪雅齡傳訊詢問可否前往尋找被告、徵求被告幫 忙收拾衣物、返回新莊家中而知會被告等節,均與被告前開 陳稱兩人交往情節互核相符,堪信被告與洪雅齡於109年9月 間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於被告住處同住乙情為真。 ⒉徵諸上開系爭LINE對話期間介於109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即原 告與洪雅齡婚姻存續期間,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與洪雅 齡交往為男女朋友,並多次相約至被告住處同住,實已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之交往行為,已構成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等情為真。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與洪雅齡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屬有 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洪雅齡為有配偶之人,仍和洪雅齡於期予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建立男女之情之交往關係,渠等並多次 於被告住處同床共枕、相擁入睡,洪雅齡更於被告住處置放 個人衣物,顯見二人日常相處上交往之密切與親暱,是以斟 酌前揭情節,並審酌原告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於108年度 及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7萬餘元、9萬5,000餘元,名 下有汽車及股票共2筆財產價值50萬餘元;被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9萬9,000 餘元、65萬6,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共4筆財 產價值64萬5,000餘元等情,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之情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應不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同時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附表
發話人 發話時間及訊息內容 109年9月29日 洪雅齡 公司那邊應該沒什麼事吧? 被告 沒事 洪雅齡 嗯嗯那就好 今天吃感冒藥一直想睡覺,明天可以去找你嗎? 被告 可以,不過要下午喔 洪雅齡 嗯嗯,那再留言給你 被告 Ok 時間109年9月30日 洪雅齡 2點半~3點半到呢,可以嗎? 被告 (手勢ok) 被告 哈哈哈(其餘內容無法辨識) 洪雅齡 抱歉被纏住了 被告 上來吧 洪雅齡 我到了 109年10月1日 洪雅齡 我一年沒回新莊了,家人找我今天回去一趟。 還有幫我收衣服喔! 被告 (手勢ok) 109年10月3日 被告 好好過節! 洪雅齡 你下午在嗎?現在過去喔 被告 ! 不是不舒服 注意安全 洪雅齡 到了喔 被告 (手勢ok) 洪雅齡 我睡不著,你在睡一下吧。晚點見 洪雅齡 (通話11秒) 109年10月4日 被告 明天變天,記得多穿衣服! 洪雅齡 嗯嗯好,謝謝你也是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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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