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433號
CLEV,110,壢簡,1433,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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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欽龍
被 告 陳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813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70元由被告負擔1,112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陳孟麟陳欽沅陳孟宏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 李景妹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並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在案。嗣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其他 應有部分,總計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4,並於民國10 5年11月22日辦畢共有物分割。復於108年10月30日經法院拍 賣買受被告所持有系爭建物5分之1應有部分,於同年12月19 日取額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自此原告就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全部。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前於103年1月5日至108年2月22日間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經鈞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63號民事判 決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514元在案, 惟被告繼續自108年2月2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仍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之全部而為使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2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11 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以:其才是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 人,其於98年間受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李景妹贈與而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但因為受到原告暴力脅迫,未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分割 遺產事件及鈞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6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中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然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其均未 提起再審,縱使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仍不能掩蓋原告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兩造因共同繼 承陳李景妹所遺之系爭建物,於103年1月5日至105年11月21 日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嗣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其他應有部分,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8日,兩 造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5分之4、被告5分之1,有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本院106 壢簡字第6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4至43、28頁、61至67頁,促字卷第30至34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告復於108年間因法 院拍賣而買受被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並於108年12 月19日取得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斯時起完 整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應有部分,並於108年12月20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桃院祥宇107年度司執字第91440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建物建物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91至93頁)。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 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18 日止,按當時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4/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建 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 年5月31日止,按5/5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所 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本院依審酌系爭建物之屋齡、層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 占有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狀( 見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63號卷第38至40頁),認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土地之面積為98 .93平方公尺(一層89.33平方公尺+騎樓9.6平方公尺=98.93 平方公尺),並參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5日楊 地價字第1110006523號函覆:「旨揭地號土地108年及110年 申報地價之重新規定地價適用年度為107年及109年」(見本 院卷第113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23日至1 10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至109年分別為4,320元、4,440元、4, 400元計算。
 ⒊又桃園市地政機關目前未就系爭建物估定價額,系爭建物之 課稅現值自108年至110年分別為341,700元、470,700元、46 1,7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土地法第164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 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縣(市)政府公 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 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 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 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 年遞減其價格。」等規定,房屋之估定價額既係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核定所得,自得作為系爭建物法定價值標準之估算 基準。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3日至110年5月3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萬4,813元【計算式:{108年[( 341,700元+4,320元×98.93平方公尺)×4/5×300/365+(341, 700元+4,320元×98.93平方公尺)×13/365]×8%}+[109年(47 0,700元+4,400元×98.93平方公尺)×8%]+[110年(461,700 元+4,400元×98.93平方公尺)×8%×151/365]=144,8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故其就上述14萬4,81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見促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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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