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鄧沛晴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妤庭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簽名及其他事項 遭偽造、變造,且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 地址等事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又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汽車租賃契約,原告業已清償,且該租金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且依系爭本票發票日計算,本件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應證明原告確有積欠租金及違約之情事。另被告為永聯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已 清償且背書不連續,卻惡意取得票據,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是原告無庸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1條、第15條
、第16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經營之永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民國98年12月2 4日17時起至99年4月30日19時止,計127日,每日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800元,惟原告未依約還車,並造成系爭車 輛損害,共積欠被告車輛租金228,600元及維修費66,100元 ,故兩造間確有債之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或變造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方式鑑 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鄧沛晴」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提出 之98年12月24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租車人姓名欄」、 「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立書人欄」,及 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 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鄧沛晴」之簽名,筆跡 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1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10315191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足認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 所簽發。
(三)第按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票據 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項目,發 票人不自行填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 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 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 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 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 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 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被告填載除簽名以外之其他 項目,系爭本票係遭變造,應為無效票據云云。查原告曾於 98年12月24日向永聯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並書立有汽車出租 約定切結書在卷可考(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所附 授權書上亦記載:「本人茲向貴公司租用轎車使用,在本人 使用期間為保證負責,同時本人並同意如違反租賃契約上之 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時,同意無條件授權貴公司完成票號No .008697之票據要式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 系爭本票縱於原告簽名時,尚未記載其他欄位,然原告既已 授權由永聯公司填載,則經永聯公司填載後,系爭本票即屬 有效之票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即 無可採。
(四)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 之租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亦 無何背書之記載,被告並自陳其為永聯公司負責人,以現金 40幾萬自永聯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則被告既為其前手永 聯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永聯公司就系爭本票與原告間是否存 在抗辯事項自為稔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原告自 得以其與永聯公司間之清償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債 務乃原告為擔保其積欠之系爭車輛租金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維 修費所簽發等語,依上說明,原告並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兩造間之汽車租賃契約,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應就 原告有違反租賃契約而積欠租金及毀損系爭車輛使被告支出 維修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六)查證人鄧庭沂即原告之姐姐到庭證稱略以:伊於99年4月24 日前一、二周有找到車輛,當時伊跟男友開去新莊還被告車 ,在99年5月底6月初時,伊和父親、原告開車上去找被告, 因為要結清本票的事情,伊父親當時先把10萬元拿出來,再 手點5萬多元,交給被告,被告說算15萬元就好,當下請助 理小姐點錢,被告拿出本票還伊父親,伊父親就對被告說這 樣都沒有相欠,兩清了,被告也回覆這樣沒有欠了,除了上 開租車糾紛外,沒有再聽聞原告承租車輛未還等語。再參以 被告已將上開租車糾紛所涉之本票歸還原告,且經原本院當 庭核閱無訛,足認上開租車糾紛業經和解。被告自陳原告向 其租車數次,其就本件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是否已交付租金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與兩造曾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30 號本票裁定和解之案件是否為同一債務等相關細節,均無法 想起,並詳述之,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車輛維修單影本業經裁切,亦未記載維修日期,且被 告始終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之原本,是本院無從以該維修 單影本認定系爭車輛確實遭原告毀損。另被告亦未就原告未 給付租金及損壞系爭車輛乙情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被 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縱認原告確有 租賃系爭車輛而積欠租金,惟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於99 年4月30日交還車輛,迄至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即110年7 月22日,業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積欠 之車租。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又原告僅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屬其處 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仍持有系爭 本票,原告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之損害,是原告另請 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1 98年12月24日 50萬元 109年9月9日 TH8697 鄧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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